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姜心雅
被 告 魏宏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10年6月25日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皆為3年, 並約定於撥款後六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七個月起 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 定利率按年息1.845%浮動計算,自撥資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 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依約定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 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就109年5月19日之借款,自111年6月19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0,3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就110年6月25日之借款,自111年5月25日起亦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86,664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 貸款全部查詢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