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姜心雅
被 告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10年7月5 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皆為3 年,並約定於撥款後六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七個 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按年息1.845%浮動計算,自撥資日起前一年由政 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依約定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加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詎被告就109年6月16日之借款,自111年6月1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3,69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就110年7月5日之借款,自111年7月5日起亦未
依約清償,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規定,於111年7月5日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自該日起政府亦停止補貼利息,迄尚積欠本 金83,330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 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表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