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152號
SJEV,111,重簡,215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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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劉秋粉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銘、張瓊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
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此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43萬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8.6平方公尺(計
算式:房屋面積91.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8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雨遮3.35平方公尺=98.6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2,825,395元(計
算式:430,000元×98.6㎡×0.3025=12,825,395元),復依財政部1
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38%,是系爭房屋交易
價格即為4,873,650元(計算式:12,825,395元×38%=4,873,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
屋價額4,873,650元計算,至請求違反租約返還約定之違約金部
分,因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873,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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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