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黃鴻傑即正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以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為付 款人、受款人皆為原告、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票面金額合 計共新臺幣(下同)2,454,07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 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被告雖 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具體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 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SC0000000 157,000元 111.06.18 111.06.23 2 SC0000000 310,813元 111.06.26 111.06.27 3 SC0000000 397,756元 111.06.26 111.06.27 4 SC0000000 711,988元 111.06.26 111.06.27 5 SC0000000 346,505元 111.06.26 111.06.27 6 SC0000000 378,008元 111.06.26 111.06.27 7 SC0000000 152,000元 111.06.30 1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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