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馬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692元,及其中220,726
元自民國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游建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梁正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貸款25萬元,借
款期限自93年2月25日至94年2月25日,為期一年,利率以12
%計算,遠東商銀並向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明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理賠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商銀22
7,692元,經遠東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 遠東商銀餘額代償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 、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 轉同意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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