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903號
SJEV,111,重簡,190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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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許馨庭(原名:許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961元,及其中183,694
元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建烽,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梁正德
,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年
息減縮為按法定利息5%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貸款20萬元,借
款期限自96年10月9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為期一年,遠東
商銀並向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明被告如屆
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商銀188,961元,經
遠東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
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8,961元,及其中183,694元自97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借款,96年10月9日就沒有繳錢了沒有
錯,但伊長期在看精神方面醫生,伊無法工作,最多可能一
個月還3,000元。另外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表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為證,核認無訛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被告到庭亦自認其確實有欠
款乙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遲於111年9月1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總收發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利
息部分,應自上開期日往前回溯5年起算,即自106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方屬適法,而就此之前所生利息
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並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被告自得就109年9月15日前利息拒絕給付,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至被告固抗辯因身體健康欠佳
,無法工作乙節,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依
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所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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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