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79號
TNHV,94,上易,179,2005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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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6號)提
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444元。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甲○○係臺南縣新市鄉居安七庄(單身榮民宿舍 )自治會會長,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公布一份爛帳 ,在該自治會裡竟無人敢說出一句不滿意的話,最後只有 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公布帳目,而惹毛 被上訴人,稱非把上訴人打出去不可,不准上訴人住在那 裡。次日(6月3日)早晨上訴人正在院子清理水溝時,見 被上訴人手持剪刀向上訴人走來並做出刺殺之勢,上訴人 即順手拿起清理水溝用的長柄鐵鏟阻止,始未遭被上訴人 刺殺到。嗣被上訴人又拿一條長鐵棍追打上訴人,上訴人 仍用原來的長柄鐵鏟護衛自己,並未對被上訴人還擊,但 最後仍為被上訴人打中,右手掌骨被打斷,掌骨被打得粉 碎,所幸頭部未被打中,否則將因而喪命。而後上訴人被 119救護車送醫,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四天,出院 後又打石膏六個禮拜,拿掉石膏後又追蹤治療並復健半年 ,始終無法回復其原有的功能,不能寫字,用筷時夾不著 菜,扣不上衣扣…等,日常生活極感不便,痛苦不堪。依 醫學專家評估,右大拇指殘廢,其機能等於半隻右手殘廢 ,相當於雙手的三分之一殘廢。故對右大拇指的殘廢賠償 定必高於其他手指。又依原審判決書明白記載著上訴人的 右大拇指殘障等級已達第11等級,參照殘廢等級喪失勞動 力比率表,相當於勞動減損38.45%,已無復原之可能,即 等於喪失38.45%的工作能力。以上訴人年薪80萬元來說,



一年即損減少30萬7600元,以上訴人的身體健康情況而言 應可再活25年,因此,全部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769萬元 。因被上訴人為年近80歲老榮民及其付款能力,乃降低請 求數額,僅請求對造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但原審判 決只准許其中18萬元,乃就未准許之32萬元部分,提起上 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除原審判准由上訴人所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 7,483元外,另所為之追加部分,是其遭被上訴人故意毆 傷而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其金額合計 為4萬2444元:即鈞院卷(下同)第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金額為21,996 元其中健保給付額為17,911元,所以僅請 求該數額。第10頁請求健保住院費給付金額為21,268元。 第12頁請求1,800元,第13頁請求440元,第14頁請求307 元,第17頁請求718元。以上合計為4萬2444元。(三)上訴人是美國奧科拉荷馬大學英語碩士,在89年10月16日 從朝陽科技大學擔任教授退休,退休時請領一次退休金, 現在沒有職業,僅有銀行存款。被上訴人經濟概況,依原 審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月退俸2萬6千元至2萬7千元,會長費 用領6千元,利息所得年收入6萬元,再加年終加發3萬至5 萬元,總共約為43萬元左右。此外尚有單身榮民社區清潔 費、處理亡故單身榮民財產…等收入,因從未公佈帳目, 年收入有多少,無法估計。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略以:否認有拿鐵條打傷上訴人,也沒有揮兩下杆 子就斷掉了,所以並沒有打到上訴人,是上訴人直接叫救護 車來載走他自己,當時沒有看到上訴人有受傷。叁、本院判斷: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2444 元(見本院卷第56、6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居住於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7-1 號居安七莊之榮民,被上訴人擔任榮民自治會會長,因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公布自治會之帳目,被上訴人乃心生不滿, 而於92年6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藉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後,竟基於傷害上訴人身體之故意,手持鐵棍追打上訴人



,上訴人雖以清理水溝用之長柄鐵鏟阻擋,仍遭被上訴人擊 中右手,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即右手大拇指掌股)粉碎性 骨折及右手拇指腫痛瘀血之傷害,右手大拇指指尖關節活動 度僅剩0至30度,掌指間關節活動度僅剩0至20度,無法完全 彎曲,已達殘廢等級11級之傷害,無恢復可能等情,有上訴 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 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 醫院94年7月12日南醫歷字第0940003766號函、高雄榮民總 醫院94年7月22日高總管字第0940007174號函及檢送之病歷 在卷可稽。兩造互控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 8號分別判處乙○○拘役30日、甲○○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 與上訴人分持鐵棍、長柄鐵鏟對打等情,惟否認有打傷上訴 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本件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持鐵棍打傷之情 ,已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傷害案件就事發經過陳稱:「他( 上訴人)先拿鐵棍要打我,我才拿起鐵棍打他」、「我鐵 棍並沒有打到他(上訴人)的手」、「我有拿鐵棍打他, 他也有拿鐵鏟打我」、「我們只是拿鐵鏟跟鐵棍互相打」 、「兩人受傷純粹是拿鐵棍、鐵鏟互打,手震傷了」等語 明確(參見前開刑案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15頁、台南 地院刑案卷第41、66頁,本院刑案審卷第35頁)。證人趙 思來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他們(兩造)吵架時剛好我 在門口所以我知道,但打架的事情我沒看見,他們打完架 通知救護車要送乙○○(上訴人)去醫院時,我才知道」 、「有看到他們二人拿鐵棍互罵」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0 頁背面、偵卷第45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附於刑事卷內之永康榮民醫院94年1月27日永醫字第09400 00161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前開刑案本院卷第65至67 頁),亦可證明其因此故受有左手指3公分撕裂傷、右腕 挫傷及左耳後挫傷之傷害等情,顯見兩造於上開時、地, 確係分持鐵棍、長柄鐵鏟互擊,而致彼此成傷無訛。(二)且查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號、本院93年度 上易字第478號判處乙○○拘役30日、甲○○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誤,與本 院上開認定相同。是被上訴人確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洵可 認定,其否認傷害上訴人之抗辯,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確有傷害上訴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32萬元精神賠償部分,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請求之醫藥 費4萬2444元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追加醫療費用4萬2444元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先後經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就診治療,分別 有由上訴人繳付健保費而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支付17,9 11元、21,268元、1,800元、440元、307元、718元,合計 金額為4萬2444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9、10、12、13、14、17頁),被上訴人就此醫 藥費之支付並不爭執。查此部分之醫藥費用雖由全民健康 保險局代為支付,但係因上訴人先前依法繳交其應負擔之 健保費始有該給付,則上訴人自得向加害人之被上訴人為 請求。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情形,認上開費用,均屬相當 且係必要之醫療費用,爰准許之。
(二)精神慰藉金32萬元上訴部分: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上開之 傷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
㈡本院參酌兩造均為榮民身分,上訴人為民國26年12月28日 生,現年68歲,其學歷為碩士,先前係士官長官階退役, 退役後曾在空軍官校及私立學校任教,目前已退休,支領 月退金7萬餘元,未婚並無子女,其於93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35萬8502元,但名下無財產資料;被上訴人為民國15 年3月3日生,現年79歲,其學歷為初中畢業,之前係陸軍 上尉官階退役,支領月退俸2萬6千元至2萬7千元,目前住 在榮民之家擔任榮民自治會長,月領會費6千元,已婚無 子女,其於9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萬元,名下並無財產 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自司法院網站調取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右手第一掌骨(即右手大拇指



掌股)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拇指腫痛瘀血之傷害,經治療, 右手拇指仍無法完全彎曲,已無完全復原可能,須以精細 手指動作配合之動作,如拿筆寫字、扣鈕扣、拿筷子等行 為,確實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日常生活未免多所不便; 而本件衝突之起因,係上訴人對自治會公布之帳目提出質 疑,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兩造因而起爭執各持長柄鐵鏟、 鐵棍對打,且被上訴人同時亦受有左手指3公分撕裂傷、 右腕挫傷及左耳後挫傷之傷害,兩造分別被判處拘役或徒 刑確定,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範圍內之請求, 為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並非允當,原審同此認定, 准許在18萬元範圍內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而駁回超 過部分之請求,經核尚屬允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18萬元範圍之請求,為屬適當,原審爰准許該 數額,對超過18萬元部分之請求,認屬過高,而駁回該部分 之請求,經核為屬允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4萬2444元醫藥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 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一一予以審論,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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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