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825號
SJEV,111,重簡,182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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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林庭佑
被 告 王崧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起迄至110年2月19日止為被告 代墊工程薪資、工程材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嗣兩 造於110年2月19日合意將上開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轉為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日清償,兩造並簽 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為據,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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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