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張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350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劉金珠(下稱被保
險人)所有,由訴外人劉鐘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1日09時56分
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公里600公尺輔助車道時,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疲勞駕駛而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已達無修復價值之程度,故辦理報廢
。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車輛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1,762,350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331,0
00元,原告自得代位於1,431,35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該車輛已達全損狀 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保險人依約報廢 系爭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1,762, 350元,扣除受損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331,000元後,被告 尚須賠償1,431,3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台明賓士三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富邦產險約定書、富邦產險匯款資料、報廢證明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殘體拍賣款項資 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7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被 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1,762,350元,而原告另將系爭 車輛殘體拍賣所得331,000元等情,有上開證據附卷可參, 則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331,000元後,堪認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1,431,350元(計算式:1,762,350 元-331,000元=1,431,350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119頁),則被告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31,35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