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林景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日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
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
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
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5,000元。核其請求,乃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上開房
屋之交易價額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
房屋之價值,依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每月租金3萬元,如以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68
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10﹪=360萬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即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