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石山明
訴訟代理人 唐綺襄
被 告 江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 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原祿」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9 日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原告瀏覽上開訊息後 ,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哲」、「YiYi」「HTJECH-財 務客服「業務-Wei」、「羅文凱」、「日盛客服中心j、「M ans專業顧問穎」、「XAU客戶交易區」等人聯絡,渠等向原 告佯稱:可加入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間多次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合計共匯款新臺幣132,000元,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計13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83號、第33587號、第35662號、第35 669號、第35671號、第37960號、第38351號、第38352號、 第39142號、第41003號、第4125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為證,雖被告到庭辯稱:我有將帳戶 借給別人,我並沒有拿到這些錢,並不是我詐騙原告的等情
,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均係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探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未為注意 ,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可疑。況且, 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幫助詐欺罪,經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佐稽,是以被告所辯上情 ,不足採信,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