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麥舒雯
被 告 潘昱霖
潘建國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家中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故,相信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稱「錢思嘉」之人,佯稱借款不需審查 工作經驗及信用記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 107年3月9日17時4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全家便利商店楊梅 新成店,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寄 出。嗣訴外人洪敏睿依指示取得系爭帳戶,即與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5日13時15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訴外人張靜玲之配偶,向其要求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其姪子,致訴外人張靜玲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豐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 被告丁○○於同日某時許提領10萬元,並收取報酬1,000元。 然原告並未因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而收受任何款項,反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事件,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 告復向被告丁○○提出告訴,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訴 字第26號受理。觀諸上情,可見被告丁○○之上開所為足使原 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犯」負面名譽之評價,造成原告之名 譽權及信用權受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丁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丁○○為於上開擔任車手 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丙○○、甲○○亦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於110年度少訴字第26號案行準備 程序時,業經公訴人刪除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參予詐騙原 告乙○○金融存摺、金融卡、密碼犯行部分」,足證被告丁○○ 並無詐騙侵害原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是被告丁○○並 無造成原告客觀上為「幫助詐欺犯」之負面名譽。況原告遭 檢察官提起公訴,乃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被告無涉,亦與 被告丁○○擔任車手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經法院 認定無幫助詐欺犯行,益徵無名譽及信用受侵害之損害結果 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 上揭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為證,且原告所為雖涉犯刑事 詐欺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又被告所為 涉犯刑事加重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6號少 年刑事判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 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少訴字第2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10年度少偵字第2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丁○○之詐欺行為而涉犯詐欺罪嫌, 曾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造成原告客 觀上足生使其為幫助詐欺犯之負面名譽評價,致其名譽權及 信用權受損等情,惟被告辯稱檢察官已刪除起訴書所指「被 告涉嫌參予詐騙原告乙○○金融存摺、金融卡、密碼」犯行, 自無造成原告客觀上為幫助詐欺犯之負面名譽,且原告遭檢 察官提起公訴,乃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被告丁○○擔任車手 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無非係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及本 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6號受理被告丁○○參與車手工作,涉 犯加重詐欺罪嫌為論據之佐證,被告丁○○固無解於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此尚不足證明原告因被告丁○○之詐欺行為致其 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且檢察官於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並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公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第264條等規定甚明,即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乃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顯認本件原告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乙節,自應為檢察官依法行使國家公權力追訴犯罪 ,有如前述,是檢察官追訴原告涉嫌犯罪所為相關程序核與 被告丁○○涉犯共同詐欺行為應無因果關係。再者,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原告縱於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曾遭檢察官 提起公訴,仍應依法推定為無罪,即原告未受有任何犯罪推 定或宣告,要難認其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況原告業經法院 判決無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 判決存卷可按,益徵其名譽權不因被告丁○○之共同詐欺行為 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具 體敘明、舉證其名譽權及信用權究有何受被告丁○○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情事,難謂被告丁○○應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負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併屬無據。另被 告丁○○於上揭時、地擔任車手提款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及甲○○,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丁○○既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及信用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丙○○及甲○○即不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因被告丁○○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被告丁○○有何過失責任, 自難認被告丁○○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遑言其行為 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