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原住台南縣白河鎮草店里10之8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
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4日駕駛小客車,在台南縣 白河鎮○○○○道撞傷被上訴人,事後兩造和解,上訴人支付 其醫藥費、伙食費及看護費新台幣(下同)13萬元,汽車強 制責任險之賠償金由被上訴人領取外,再約定由上訴人賠償 10萬元。
㈡兩造旋於93年12月20日前往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就上開 約定支付10萬元請求調解委員會書具調解書,此據證人即調 解委員會秘書李尚峰在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是兩造到本會 表示已經達成和解了,請求本會製作調解書」屬實。 ㈢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 一人逕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既已和解,當時祇請求調解委員會書具調解書而已。據 證人李尚峰供證:「應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且當時宣讀 調解書內容,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無異議,兩造始親自簽名」 無誤。是本件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並無不 合。
㈣該調解委員會受理本件調解後,因案件單純,復經兩造當事 人同意,遂由調解委員會主席蕭春萌一人調解,惟蕭春萌當 時因故未能處理,乃由蕭春萌授權予該會秘書李尚峰調解。 據證人蕭春萌結證:「雙方當事人到本會調解,其餘引用報 告書」。而報告書記載:「…主席為因應地方人士、民意代 表殷切要求便民效率,對於急於和解之民眾給予方便而事先
授權,並予用印後,隨即報告主席知悉」,此係一種委任行 為。按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者而言,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調解委員 會秘書李尚峰既然受該會主席蕭春萌之授權處理本件調解事 務,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及李尚峰於調解程序中, 以該會主席蕭春萌名義為之,徵諸李尚峰「以授權之印章用 印後,隨即報告主席」之供詞,在在證明調解委員會主席蕭 春萌除授權予李尚峰處理同時並為代理權授與,足見本件調 解筆錄乃經合法授權而為之者,實難謂為無效。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於本院未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 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書係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於93年12月24日核定,並於94 年1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規定之期間,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本件上訴人係民國74年3月14日生,經被上訴人於94 年1月28日提起本訴時,上訴人就本件訴訟雖無訴訟能力, 惟於94年7月6日本件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已經成 年,自有訴訟能力,合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3年7月24日遭上 訴人駕車撞傷,造成左髖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股骨內髁骨骨折、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及多處撕裂傷 等,並導致被上訴人患有器質性腦精神病而有輕度智能障礙 之情形。然上訴人逕於93年12月20日趁被上訴人尚處於精神 耗弱之際,私自將被上訴人帶離住處而至白河鎮調解委員會 ,並聲請調解,因當時並無調解委員在場,進而未發現被上 訴人精神狀態有問題,並作成93年民調字第197號調解書。 因本件調解並未經任何調解委員出席調解,是本件調解程序 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依據該條例第26條之規定,訴請 判決宣告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93
年民調字第197號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無效。上訴人則以: 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 一人逕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條後段定有明文。據證 人即調解委員會之秘書李尚峰於原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兩 造到本會表示已經達成和解了,請求本會製作調解書,所以 為了便民服務,就幫兩造製作調解書並宣讀」,顯然兩造同 意由證人李尚峰調解甚明;又證人李尚峰於94年5月9日提出 之報告記載:「本案依調解成立案處理,以主席事先授權之 印章用印後,翌日函送新營簡易庭審核」;又證人蕭春萌亦 於原審結證:「雙方當事人到本會調解,其餘引用報告書」 ,而報告書記載:「…主席為因應地方人士、民意代表殷切 要求便民效率,對於急於和解之民眾給予方便而事先授權之 印章用印後,隨即報告主席知悉此事」,此係一種委任行為 ,是李尚峰所以為兩造進行調解,乃係經調解委員蕭春萌之 授權處理同時並為代理權授與,足見本件調解筆錄乃經合法 授權而為之者,實難謂為無效等語置辯。
二、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 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調 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 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 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調解成立時,調 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 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條 、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必須由調解委員出席,並踐 行調解程序,經雙方同意調解內容後,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 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始得成立。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調解並未經調解委員出席調解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該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委員蕭春萌,及 作成本件調解書之白河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李尚峰於原審 證實無訛,堪信為實在。
三、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因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6條乃慎 重其事規定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必須由調解委員出席調解, 則上開應由調解委員出席調解之規定,應認屬強制規定,亦 即不得循代理之方式委由非受聘任之調解委員出席調解。上
訴人抗辯本件調解係經調解委員蕭春萌事先授權處理之同時 ,並為代理權授與該調解委員會秘書李尚峰所為,縱屬實情 ,惟此既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仍屬無效,上訴人所辯自無可 採。本件調解既未經調解委員依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出席調解,自不得認已經調解成立,亦不具鄉鎮市調解條例 所規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取。從而,被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之規定,求為 判決宣告該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決諭知「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3年12 月20日以93年民調字第197號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無效。」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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