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游純明
被 告 曾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101年7月12日即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分別積欠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及亞太電信電信費用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補償金額,而上開訴外人分別於:台灣大哥大10 6年8月21日及108年6月21日、台灣之星109年3月9日、亞太 電信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用3萬8,511元及補償金8萬9,884元,共 12萬8,395元,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及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 電信費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2 2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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