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355號
SJEV,111,重簡,1355,2022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黃國豪
被 告 羅元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84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其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42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之財產有 遭受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28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惟兩造從無任何往來,原告亦從未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債務,且自發票日之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被 告提示系爭本票之同年2月10日止,原告並未接獲任何被 告提示系爭本票之聯繫動作,可認系爭本票應屬偽造,原 告自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284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均非其所簽發,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 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黃國豪 TH0000000 110年1月10日  - 2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