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3907號
SJEV,111,重小,390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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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林家龍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一)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自己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以臉書暱稱「王小強」 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伊願以12,000元出售IPHONE手機1支 (下稱系爭手機)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替被告繳交 向他人購買星城遊戲幣之費用,然原告未曾收受被告允諾 交付之系爭手機,受有1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 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洵 屬有據。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2,00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 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



有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遭被告詐騙12 ,000元,固可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其另主張因本件遭 詐騙事實,產生恐慌心理狀態乙節,只是單純使原告苦惱 而已,顯非屬於相關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情狀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00元,並非有據。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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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