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3802號
SJEV,111,重小,3802,2022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胡書誠
被 告 林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 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聯 繫被告請求賠償乙節,有聯絡被告資料附卷可參,復為被告 不爭執,嗣於111年9月14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亦有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請求 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已中斷,是原告之起訴自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9年8月2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章琴凰所有,由訴外人章泗水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 ,144元(含工資12,090元、烤漆25,054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 ,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聯絡被告資料等件為證。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無肇事原因,依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載,可知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述肇事經過無 法釐清碰撞時車輛相對位置,現場無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證 人證詞可供佐證,事證未齊全,無法據以研判。又系爭車輛 駕駛人即訴外人章泗水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逃逸之違 規事實等語,以資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以行照、駕照、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聯絡被告資料等件為 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 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 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當時駕駛營業小客 車TDS-3761號由龍安路往新樹路268巷直行在西盛街245巷27 弄上,行經西盛街245巷27弄5號前時,對向來車自小客車AB D-5818號朝我駛來,即將要會車,我查看當時車輛角度評判 斷無法順利會車可能發生碰撞,故搖下車窗向對方自小客車 ABD-5818號駕駛對話,對方駕駛亦有搖下車窗,問我現在該 怎麼辦;我告訴對方駕駛方向盤應如何打才不會造成損害擴 大,待會會車後停在前方,但對方駕駛卻直接駛離。【車速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0km/hr,靜止未熄火等對方駕駛通過 。車身。」等語;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章泗水於警詢 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 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當時駕 駛自用小客車ABD-5818號行經西盛街245巷27弄5號,與對向 來車駕駛林旺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TDS-3761號會車,對方 要求我將方向盤向右打,會車經過後我沒有發現與對方車輛 發生碰撞,故直接離開,並無聽到對方要求我停下,我回家 後才發現左側駕駛座與左號照鏡附近車殼刮傷。【車速】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km/hr。車身。」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駕車於上揭時、地確 有發生碰撞,惟據雙方駕駛人上開所述無法釐清碰撞時車輛 之相對位置,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訴外人章泗水於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即逕行離去,未下車查 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按,本件侵 權行為責任究係歸責於被告抑或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章 泗水之故意或過失不得而知,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亦同此認定「本案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述肇事經過無法釐清碰 撞時車輛相對位置,現場無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證詞可 供佐證,事證未齊全,無法據以研判。違規事實: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章泗水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逃逸。」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見本院 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訴外人章泗水肇事逃逸,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 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應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