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謝京燁
被 告 毛鐘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維修費為工資37,0
00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匯豐汽車新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付 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調閱系爭車禍卷宗、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956×××694)核閱屬實。可 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時位於停車格內,被告行經 該處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 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相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修車費用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修車費用均 為工資費用,是無零件材料計算折舊金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