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3010號
SJEV,111,重小,3010,202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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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0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黃芷瑜

訴訟代理人 柳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對面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停放 在路邊停車格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宋輝明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受損,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20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自事故發生時拍 攝之照片未見系爭B車與有其後方之車輛貼在一起,不知系 爭B車係如何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 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停放在路邊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乙節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 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A車之右前車身直接撞擊系爭C車 之左後車身,致系爭C車右前車頭碰撞路旁緣石,系爭C車之 左後車身、右前車頭因而均嚴重破損,又系爭B車係停放在 系爭C車前方之停車格內,系爭C車之引擎蓋中央前緣亦有向 內凹損之情形,核與系爭B車之後保險桿、後蓋飾板中央凹 陷、破裂處之高度互為吻合等情,足認事發當時因系爭A車 撞擊系爭C車之力道十分猛烈,致系爭C車向前推撞系爭B車 ,系爭B車之後保險桿、後蓋飾板處因而受損,是系爭B車之 受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有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是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宋輝明對於被告 之求償權。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B車為109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4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又15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實際使用 之期間應以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2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 為6,67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676元,加計其他無 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480元及塗裝費用8,510元,共計16,666 元(計算式:6,676元+1,480元+8,510元=16,666元),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86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9月折舊值 9,230×0.369×(9/12)=2,554第9月折舊後價值 9,230-2,554=6,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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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