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907號
SJEV,111,重小,2907,202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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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芳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江韋志
被 告 許進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8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
1段與重陽路1段口,因疏忽碰撞其前方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蔡敏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1,900元
及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維修期間3日、1日營業收入以1,4
86元計算)。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左後門根本沒有損壞到,伊庭呈照片,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欣慶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估價單及修車證明書、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至27
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閱系爭事故全案卷宗核閱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
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右轉彎進入劃設有二車道之新北大道1
段時,竟未先駛入外車道,致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共11,9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欣慶公司
估價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位置相符,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
、合理,又本件修車費用均為工資費用,無零件材料計算折
舊金額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11,9
00元,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左後門根本沒有損壞云云,觀之卷附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勾選之撞擊部位,
被告車輛係左前車頭,系爭車輛為「車身右側」,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相對位置及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相符(本院卷
第17、35、43、45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修繕項目
亦均載為「右前門」或「右後門」,是被告抗辯原告「左後
門」根本沒有損壞云云,核與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無關,誠
屬誤會。
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
進廠修復,致有3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等情
,有上開欣慶公司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在卷可稽。又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2,00
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本院卷
第21頁),而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地為臺北市,其排氣量為
1998㏄,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故原告請求因本次事故所致之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
式:1,486元×3日=4,4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7日(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58
元(計算式:11,900元+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1年8月7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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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