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保險簡字,111年度,1號
SJEV,111,重保險簡,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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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廖金蘭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與被告簽立「美崙終身保險及附
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並享「健康住院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約繳交首期
及續期保險費,被告亦同意承保並交付保險單。嗣原告於10
8年11月7日發現有自發性腦內出血,左側、合併腦水腫等症
狀,經診治醫師認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先後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及樂生療養院治療,當原告備妥保險契約條款所載
必要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告卻以無住院必要為
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此前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69天住院期間亦有「無法自
理生活」之醫囑,被告就此仍准保險金之給付,顯見被告就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狀,仍認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必須住
院之定義。又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接受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之
療程,既於住院期間有受診療程序,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之要件,原告主張此
次住院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2月1日,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483,000元【保險契約一:(1,000元+1,000元+5
00元+250元)×92日=253,000元、保險契約二:(1,500元+1
,000元)×92日=23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住院符合案關保單條款約定所稱住院具必要性部
分,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前於109年12月22日,以其於同
年9月1日至12月1日止,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於樂生療養院
復健科接受治療為由,向被告公司理賠,遭被告公司以不合
於保單條款而拒絕後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以110年度評字
第1211號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者,保單條款約定明確
,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適用。
 ㈡原告住院應符合「必須入住醫院」之要件即住院必要性,始
得請求給付住院期間之保險金。又被告腦血管疾病迄至109
年9月1日住院時已逾黃金復健期間,病情穩定已無住院必要
性。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制
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
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
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
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
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
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
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
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
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中關於「住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
際治療之主治醫師認為「有住院治療必要性」,即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為相符,非專以
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
㈡原告主張其係經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之專科醫師之診斷必
須入院接受治療,自具有住院之必要性等情,固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關於住
院必要性之認定,解釋上不以實際診治之醫師之意見為唯一
依歸,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必要性者為斷,業如前述。經查,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致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於本院
復健科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住院自109年9月1日至109
年12月1日」等語,未見有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性,再參以原告主治醫師於110年2月23日函覆被告公
司關於原告病情時,住院原因欄並未勾選「其他」,反而是
勾選「應病患或家屬要求、病人行動不便、交通不便、家中
無人照料」之選項(北院卷第57頁),核與衛生福利部樂生
療養院111年8月8日函覆本院原告主治醫師意見略以:「病
患為50歲女性,因為2019年12月7日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
至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病患於六個月黃
金治療期後仍自費住院治療的原因,是家中無人照顧且病人
需持續復健以改善右側肢體無力情況,故病患至本院持續自
費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等語之意見相符,是原告是否有住院
必要進行治療,已非無疑。
㈢又本件就本件保險理賠爭議,原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
申訴,經該會就本件爭議諮詢二位專業醫療顧問,諮詢意見
分別略以:「病患於108年12月7日至109年2月13日發生左側
視丘出血併右側肢體偏離,於臺北醫院住院,於109年4月20
日開始於樂生療養院住院復健直到110年6月6日出院。一般
急性腦血管病患者,於急性治療後,可利用住院方式積極復
健,若復健過程中成效良好,有持續的進步,則復健的黃金
時間為住院3至6個月,計算此病患的病症發生到6個月時間
為109年6月7日,故此段時間內的確可住院積極的復健,但
超過6個月實無持續住院積極復健的需要了。故病患自109年
9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住院92天,實屬非必要之住院。」
、「因109年9月的住院期間已離原本腦出血相隔超過六個月
,也就是過了黃金復健期,因此並無住院復健之必要性。」
等語,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委員會諮詢顧問意
見書在卷可稽,該會之諮詢委員均為專業醫師,具醫療專業
知識,與本件訴訟尚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本於臨
床經驗及原告之完整病歷,而出具前揭與病歷相符之諮詢意
見,自堪採信,是足認原告前揭住院治療並無住院之必要,
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基此,綜合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主治醫師函覆意見、評議
中心諮詢顧問意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以觀,原告
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間因受有腦出血傷害顯已逾
黃金治療期,縱其經醫囑認定仍有持續復健必要,惟依一般
門診掛號治療方式即可,已難認有住院之必要,原告以其於
樂生療養院接受復健及有住院之情,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理賠保險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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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