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1年度,175號
SJEM,111,重秩,17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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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宗寬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
1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8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宗寬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68巷口。(三)行為:於前揭時、地,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黃商益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留筆錄、扣留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 光碟附卷可證。
(四)扣案辣椒水1瓶可稽。
三、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 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 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 始足當之。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 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要件。經查,辣椒水內含刺激性物質,依一般社會 常情,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 ,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噴灑(廣義投擲行為)辣椒水 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辯稱因與關係人王商



發生爭執,對方先出手推擠其胸膛,致胸口處有輕微疼痛, 始噴灑辣椒水進行正當防衛云云。然關係人王商益於警詢時 陳稱:「(問:…,你於上述地做何事(詳述經過))答: 我當時騎乘LM2-492號普重機由光復路一段左轉光復路一段6 8巷口,對方右手拿一袋東西邊走邊甩甩到我,我覺得他是 故意的,所以我停下來問:『為什麼要故意拿東西甩我?』然 後對方走過來,我們便發生口角並互相推擠,然後對方拿辣 椒水噴我。」等語,復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內之現場監視器 畫面-檔名「0000-00-00_17-38-47_24.65光復路一段72號前 (路燈511024)」,於影片時間1分7秒至1分28秒期間,可知 騎車路過之關係人王商益遭被移送人過馬路時手中甩動之物 品不慎擊中,遂先動手推擠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有進一步對 關係人王商益為推擠行為,兩人因而發生推扯,嗣被移送人 推開關係人王商益後,始至其停放路邊普通重型機車上拿取 辣椒水噴灑關係人王商益,核關係人王商益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復佐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自陳:「…對方先出手,推擠我的胸口,隨後,我拿出我停 放於路邊之NAV-5126號普重機前置物箱之辣椒水…」等語, 足見被移送人既已將關係人王商益推開,即已排除關係人王 商益現在不法之侵害,則其復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辣椒 水噴灑之舉措,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排除侵害行為,自不得 作為免罰之事由,是其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要係卸責 飾詞,不足採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為其 個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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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