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許榕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35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榕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 000元。
二、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許榕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7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 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進入某社區內,為 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份及扣案之彈簧刀1把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於警詢 時陳稱:攜帶上開刀械係為防身等語,然攜帶刀械在外,本 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是 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其於前揭 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 、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