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177號
TNHV,94,上,177,200512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假執行宣 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5由上 訴人簽發之五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因原審另被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原審判決後未上 訴)持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學甲分行代收。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應係東成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執票人,僅因其與東 成公司間有寄託及委任契約存在,代東成公司保管及提出 票據交換而已,不得依票據追索權向上訴人追索。(二)承上所述,縱使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 定向上訴人追索,而上訴人係向東成公司購貨始交付系爭 支票,但東成公司未履行出賣人出貨之義務,上訴人依民 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既僅代位 東成公司請求,其仍應受上訴人與東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 所限制,原審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 認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純係認被上訴人乃真正執票人,而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然被上訴人非真正執票人,如代位求償,上訴人自得 為上開之抗辯。
(三)又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 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僅因向東成公司購買飼 料,開立系爭支票為支付價金之工具,從無明示與東成公 司負連帶債務;上訴人與東成公司間係單純買賣關係,東 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兩者間並無法律規定得 成立連帶債務。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東成公司間有學理所



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係以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乃東成 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工具,二者間對 於被上訴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一債務履行,他債 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然實質上,被上訴人持有支票,係 本於票據之代收,自始並無將該支票作為清償東成公司債 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以東成公司嗣後無力清償借款,即將 原代東成公司保管之支票,轉變為東成公司向其清償之工 具,其意圖使上訴人負擔東成公司債務之居心甚為明顯, 原審僅採認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對其有利之事實,反而置原 本單純代收支票之事實於不顧,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略以:
(一)系爭支票因東成公司持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已轉讓交付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受東成公司委託保管代收,亦非 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東成公司向上訴人追索: 查東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1日訂立「週轉金 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週轉 金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 ,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 ,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 第00000000000帳戶)於票據到期兌現時先行存入,再憑 貴行轉帳手續分項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一切債務 」。又查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俗稱客票融資),為便 於彙總收兌票款及轉帳抵償墊款,得設置「墊付國內票款 備償專戶」。嗣東成公司陸續填具授信申請書、借據,並 提供應收票據(包括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 人放款部門辦理墊付國內票款,系爭支票均由東成公司背 書轉讓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 代收存入「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帳戶),該備償專戶雖為借款人名義,但實為銀行處理不 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帳戶,客 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非如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 委託保管代收。若系爭支票係委託代收票據,東成公司只 要填寫票據明細於代收簿交付存款部門代收即可,何須向 被上訴人放款部門依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辦理貸款 手續?又系爭支票如係被上訴人受東成公司委託代收之支 票,於提示未獲兌現而退票時,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應 退還真正執票人。又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借款人為擔保其 債務,將客票背書轉讓與銀行,即以「讓與擔保」方式為



之。系爭支票已由東成公司因票貼借款而背書轉讓予被上 訴人,所以退票後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係由被上訴人持 有中,於鈞院開庭時已當庭提出比對無訛。被上訴人係票 據權利人,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 東成公司為真正執票人,被上訴人係委託保管代收性質云 云,不足為採。
(二)次按,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查上訴人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東成公司為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 負責。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 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既為繼受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即不受基礎關係之影響,上訴人 不得本諸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之前手或前前手間之實 質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對抗。
叁、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法定代理人鍾甦生已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頁) ,被上訴人具狀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前段之規定,爰准許之,均合先敘明。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執票人,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向發票 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款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 雖承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但真正執票人為東成公司,被上 訴人非真正執票人,不得逕對上訴人為請求等語;兩造另互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執 票人,如是,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如否,始應審究 上訴人之抗辯理由是否可採。
三、本院查:
(一)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為180萬7000元, 為上訴人自認在卷,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而東成公 司確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二)次查,東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1日訂立「週



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 第8條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 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 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 000帳戶)於票據到期兌現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 續分項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又查銀 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俗稱客票融資),為便於彙總收兌 票款及轉帳抵償墊款,得設置「墊付國內票款備償專戶」 。該備償專戶雖為借款人名義,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 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帳戶,客戶對該 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參見本院卷第35-39頁)。 嗣東成公司陸續填具授信申請書、借據,並提供應收票據 (包括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放款部門辦 理墊付國內票款,系爭支票均由東成公司背書轉讓被上訴 人,再由被上訴人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代收存入「放 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帳戶)。查銀 行辦理客票融資,借款人為擔保其債務,將客票背書轉讓 與銀行,即以「讓與擔保」方式為之。系爭支票已由東成 公司因票貼借款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所以退票後支票 正本及退票理由單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已當庭命被上訴人提出比對無訛。是系爭支票確已由東 成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支票 係委託保管代收。且若系爭支票係委託代收票據,東成公 司只要填寫票據明細於代收簿交付被上訴人存款部門代收 即可,何須向被上訴人放款部門依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 約」辦理貸款手續?又系爭支票如係被上訴人受東成公司 委託代收之支票,於提示未獲兌現而退票時,支票正本及 退票理由單應退還真正執票人。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真 正執票人為東成公司,被上訴人僅係委託保管代收性質云 云,不足為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發票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係發票人,又系爭支



票上未載受款人亦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東成公司於執有 系爭支票後因向被上訴人票貼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請求發票人之上訴人及 背書人之東成公司連帶負責,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始判命「被告甲○○、東成飼料股 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元」。 上訴人抗辯其無與東成公司連帶負責云云,並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東成公司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東成 公司償還借款,系爭支票為東成公司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 而轉讓予被上訴人。就系爭180萬7000元金額,對被上訴 人而言,東成公司依借貸關係應負給付之責,而東成公司 與上訴人依票據關係亦應連帶負責,即東成公司與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 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上訴人與東成公司間具 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始為「 本項債務於第一項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 付義務」之判決,經核為屬允當。上訴人以其與東成公司 非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要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真正執票人,不得逕向其請求云云,為不足採。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執票人之其他抗辯,即屬無據,亦無再 予論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款追索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逾新台幣150萬元者,始得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K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