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清城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
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民國
97年4 月1 日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原告並
未提出詳細資料足供認定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
院陳報下列事項: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⑵查報系爭建物之
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⑶原告起訴
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訴時即111年9 月23 日之債權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
),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