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507號
FSEV,111,鳳簡,507,202210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郭黃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尚穩有限公司(下稱尚穩公司)於民國95 年8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1 日止共36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息,倘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尚穩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 48,941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941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 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 1,5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尚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