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467號
FSEV,111,鳳簡,467,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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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黃鑫(原名王博裕

被 告 高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0號 ),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 年度簡附民
字第40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夫,彼此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 109年10月15日21時23分許,為向原告尋釁,竟基於無故侵 入住宅之犯意,不顧其妻訴外人王靖嫻(雙方業於109年11 月16日離婚)勸阻,欲搭電梯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13樓住處,因搭乘電梯需要磁卡而作罷,卻仍未經 原告或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其他 住戶同意,改步行樓梯欲前往原告上址住處,以此方式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樓梯間。王靖嫻為避免發生爭執,仍緊跟被 告上樓,並在系爭大樓12樓處出聲示警。原告母親聽聞後, 旋鎖門並大喊要報警處理,被告隨即走下樓梯並離開該大樓 。其後,被告等到場處理之警員離開後,又於同日21時53分 許,進入系爭大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系爭大樓 1樓大廳,與原告口角,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 稱:「幹你娘機掰啦」「你娘機掰,你有夠沒路用」(均閩 南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侵入住 宅部分15萬元,公然侮辱部分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侵入住宅部分:原告家人有告知系爭大樓管理員被告可以在 系爭大樓進出,管理員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證稱上情,被告 與管理員都很熟識,管理員只要看到被告,都會自動幫被告 開門。
 ㈡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與原告起口角,是原告先辱罵被告,被



告再反罵回去,被告承認有對原告辱罵如刑事簡易判決所記 載的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於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之警詢 、偵訊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所作勘驗筆錄、原告自 行擷取取註記之翻拍畫面及被告進出電梯、上樓及下樓之時 間以及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鍾文源、證人即社區管理員郭坤森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4頁 、第31至57頁,他字卷第43至61頁、第123至132頁,偵字卷 第47至49頁、第67至6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即系爭大樓社區總幹事鍾文 源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大樓有兩個大門,外面的是10點關門 ,裡面的門不一定,……如果要上下樓梯必須要通過裡面的門 ,走樓梯不用讀卡,搭乘電梯要刷卡,非社區之住戶不能走 樓梯,如果是要找人會用對講機先跟住戶通報,住戶說可以 才放行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 :其先前僅曾有經授權使用本件大樓電梯之經驗,不曾使用 本件大樓之安全梯等語(見偵卷第112頁);顯見被告於上 開時間所侵入之系爭大樓樓梯間,尚非住戶以外之人得以自 由進出之公共空間。另查諸系爭大樓之訪客登記資料於109 年10月15日當天並無被告來訪之登記紀錄(見偵卷第51頁) ,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自109年6月30日起交惡(本院卷第91 頁),原告復且明確陳稱伊之前有跟管理員講過不同意讓被 告進來(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郭坤森於 偵訊中證述伊沒有看到被告走進樓梯口(偵卷第60頁、第68 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大樓樓梯間並未獲得原 告及其他住戶之同意,亦未先經過管理員登記資料及帶領, 即逕自進入系爭大樓樓梯間,是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 時、地,無故侵入系爭大樓之樓梯間之情節,堪以認定屬實 ,被告前開辯詞委難採信。 
 ㈢按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自承其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聞之系爭大樓1樓大廳,與原告口角,並對原告辱稱: 「幹你娘機掰啦」「你娘機掰,你有夠沒路用」(均閩南語) 等語,觀諸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 鄙視之意,客觀上當足使受辱罵者感受難堪、屈辱而貶損人 格評價,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且被告與原告斯時係處



於口角爭執之對立地位,被告於此脈絡下當面向原告口出上 開言詞,主觀上亦當具侮辱原告之犯意無訛。被告辯稱是原 告先辱罵被告,被告再反罵回去云云;然查,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被告先對原告說「你好膽你就出來 嘛!會怕嘛!叫你來大寮就不敢!會怕嘛!會怕嘛!」等語 ,而原告則回以「我懶得跟你說話。呵!我不敢?」等語( 他字卷第128頁),足見係被告不斷挑釁原告在先,並無被告 所稱原告先辱罵伊之情形,被告前開辯詞,亦洵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上 開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如前述,足以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及居住安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多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土地買賣、月薪2萬多元等情,此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5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財產等資料,以及 被告侵害情節、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侵入住 宅部分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適,對被告妨害名 譽部分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3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即2萬元+3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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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