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李承先 住○○市○○區○○○路00號16樓
被 告 蔡亦勝
許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7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16樓(下稱A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 (下稱B屋),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被告自民國110年間搬進 B屋後,每日自晚上10點起至凌晨3時,即發出釘錘砸落地板 、整包釘子灑落地板、釘錘敲打聲、電鑽鑽物聲、拖拉家具 與地板摩擦聲、穿著硬質鞋底來回奔跑聲、腳連續跺地板聲 ,前開聲響在夜晚聽聞十分刺耳,致原告一家三口無法正常 作息,原告因此失眠引發憂鬱症。原告無法忍受被告製造噪 音之行為,於110年12月間、111年1月初、111年1月30日分 別向警方報案,到場員警對被告進行勸導,被告均否認有製 造噪音之行為,爾後不分晝夜故意製造不同聲響之噪音,是 被告長期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請求被告蔡 亦勝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許榛 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等語。爰依故意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蔡亦勝應給付原告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許榛珍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則以:對於被告同住在B屋、原告居住在A屋,及兩造 為上下樓之鄰居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晚上下班回家後就 是正常起居生活,並未故意敲打製造噪音。原告提供之錄影 檔案時間多為凌晨時分,被告均已入睡,且A、B屋之大樓位 於五甲二路旁、高速公路旁,聲響來源無法確定係來自B屋
,原告雖係持手機鏡頭朝著天花板拍攝,惟錄影檔案之聲響 來源來自四面八方,聽起來不像自樓上敲擊地面而傳達到樓 下所發出聲響,反而像是直接收音之聲響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被告分別居住在A屋、B屋,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 A屋為該棟大樓之F棟,A屋之同一樓層尚有E棟住戶等情,有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同地段5420建號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原告手繪之樓層平面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19至123、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 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關於「噪音」之認定 ,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 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雖據其提出錄影光碟4片 為證(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惟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光碟 片外觀記載標題分為「空白」、「拖把擲地噪音」、「0114 日重要證據」、「每日噪音證據」之光碟4片檔案,勘驗結 果:「一、標題『空白』之光碟1.檔名MOV_0053(無錄影、音 時間):播放程式時間00分08秒至00分14秒:有物品碰撞聲 ;2.檔名MOV_0056(無錄影、音時間):播放程式時間00分08 秒至00分18秒:有物品碰撞聲。」、「二、標題『拖把擲地 噪音』之光碟1.檔名MOV_0050(無錄影、音時間):(1)播放 程式時間00分7秒:有物品碰撞聲(2)播放程式時間04分32 秒-35秒:有敲擊聲。」、「三、標題『0114日重要證據』之 光碟:1.檔名:MOV_0003(無錄影、音時間):播放程式時間 07分00秒至07分01秒:有物品掉落聲,播放程式時間07分51 秒至07分53秒:有金屬碰撞聲;2.檔名:MOV_0003_1:(影 片內牆上時鐘及電視顯示時間約為凌晨2點09分)播放程式 時間00分07、18秒:有金屬碰撞、切削聲音;3.檔名:MOV_ 0004:檔名:(影片內電視顯示時間約為凌晨2點19分)播 放程式時間00分07秒:有金屬碰撞、切削聲音;4.檔名:MO V_0004_1:無明顯聲響;5.檔名:MOV_0005(無錄影、音時 間):(1)播放程式時間00分03秒:有物品掉落至地板聲音
(2)播放程式時間03分15秒:有物品掉落聲音;6.檔名:M OV_0005_1:(影片內牆上時鐘及電視顯示時間約為凌晨2點 20分)播放程式時間00分16秒:有金屬碰撞、切削聲音;7. 檔名:MOV_0005_2:(影片內牆上時鐘及電視顯示時間約為 凌晨3點30分)(1)播放程式時間01分36-39秒:有碰撞聲 (2)播放程式時間01分44秒至02分21秒:有金屬碰撞聲(3 )播放程式時間02分56秒:有金屬碰撞、切削聲音(4)播 放程式時間03分04秒:有金屬碰撞、切削聲音(5)播放程 式時間03分15秒至03分25秒:有碰撞、敲擊聲(6)播放程 式時間03分42秒至03分56秒:有敲擊聲。」、「四、標題『 每日噪音證據』之光碟:1.檔名:MOV_0001(影片內牆上時 鐘及電視顯示時間約為凌晨1點47分):無明顯聲響;2.檔 名:MOV_0001_1(影片內電視顯示時間約為凌晨0點51分) :播放程式時間00分06秒至01分46秒:持續有碰撞聲、敲擊 聲;3.檔名:MOV_0002(無錄影、音時間):播放程式時間00 分07秒至00分19秒:有揉塑膠袋聲、金屬聲;4.檔名:MOV_ 0002_1:(影片內電視顯示時間約為凌晨1點59分)(1)播 放程式時間00分01秒至00分10秒:有金屬碰撞聲(2)播放 程式時間00分28秒至00分52秒:有金屬碰撞聲(3)播放程 式時間01分08秒至02分00秒:有間歇性金屬碰撞聲;5.檔名 :MOV_0002_2:(影片內電視顯示時間約為凌晨1點18分) (1)播放程式時間00分30秒至00分34秒:有絲絲聲(2)播 放程式時間01分13秒至01分25秒:有聲響(3)播放程式時 間01分48秒至01分53秒:有金屬聲(4)播放程式時間02分2 1秒至02分33秒:持續有敲擊聲(5)播放程式時間02分39秒 至03分01秒:持續有敲擊聲(6)播放程式時間03分16秒至0 4分30秒:有摩擦、金屬聲響(7)播放程式時間04分44秒至 05分15秒:有類似電動鎖螺絲聲響、摩擦、拖拉物品聲(8 )播放程式時間05分27秒:有類似電動鎖螺絲聲音(9)播 放程式時間05分29秒至05分39秒:有碰撞聲、敲擊聲;6.檔 名:MOV_0015(無錄影、音時間):播放程式時間00分06秒至 影片結束:有轉動聲、敲擊聲;7.檔名:MOV_0017(無錄影 、音時間):播放程式時間00分00秒至00分43秒:持續有敲 擊聲。」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
⒉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僅能證明原告在A屋持手機錄得前揭聲 響,然上開檔案乃原告自行持手機錄製,實際聲響大小且各 聲響之分貝數值均無法知悉,且未會同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 檢測,難認前揭聲響在客觀上已達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無法 忍受之程度而屬噪音。又A屋、B屋建物完成日期均為84年6
月15日,有此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1頁) ,屋齡已有27年,可能因建物老舊致隔音效果欠佳,且原告 居住A屋之同樓層尚有另一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30頁),而上揭聲響之來源難以測定其方位、遠近,不排除 源自上下樓層鄰居、同樓層鄰居、同棟大樓其他住戶間,因 彼此住家位置緊密,透過樓板、管線等建築結構媒介傳遞至 A屋,原因多端且不明,尚難僅憑原告在A屋位置主觀上感覺 所聽到前揭聲響係源自B屋,逕認被告在B屋有故意製造噪音 之行為。
⒊原告復提出111年1月14日向警方報案之錄影檔案及譯文,有 此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103至107頁),惟前開 事證僅能證明原告、原告配偶訴外人方嫻、訴外人蔡育瑜、 員警之談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製造噪音致其失眠,並引發憂鬱症 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位記載:主訴受到噪音干擾,失 眠症狀加重;「診斷」欄位記載:憂鬱症等語,有此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並未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之 成因為何,尚難僅憑原告主述內容逕認係因受到噪音干擾致 失眠並引發憂鬱症,是原告罹患憂鬱症是否與噪音有關,尚 有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錄得之聲響來源來 自B屋,難認被告以故意製造噪音之方式侵害原告健康權, 是原告請求蔡亦勝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許榛珍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亦勝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許榛珍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