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366號
FSEV,111,鳳簡,366,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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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游韻芳
訴訟代理人 洪純斐
被 告 楊又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01,950元(本院卷一第14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第45 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洪純斐為母女關係,均居 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 洪純斐因涉嫌毀損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通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訴外 人曾富達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率同員警訴 外人謝長達、被告前往系爭住所,欲逮捕遭通緝之洪純斐時 ,原告亦在現場,被告對洪純斐進行逮捕而對其上警銬之際 ,被告認原告有徒手推撞左手背而涉犯妨害公務罪,被告依 現行犯逮捕原告,於逮捕原告之過程故意致原告頭部撞擊地 面,原告因而暈厥並受有雙膝挫傷,請求支出復健費用1,05 0元、醫療費用900元,合計1,950元,又被告上開故意傷害 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 0,000元。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撞左手 背致受有左手挫傷瘀腫之傷害,並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高 雄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7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就原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被告前開提起傷害刑事告訴乃誣告行為,故意 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 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01,950元。為此,爰依故意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50



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原告涉嫌妨害公務罪而 逮捕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當時是全身癱軟,被告抓著 原告的手並輕輕地將原告的頭及身體放置在地面上,並無故 意侵害原告健康權。又被告在逮捕原告之當下已告知原告可 能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故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67號判決雖就原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僅係本院刑事庭認定不能單憑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構成 傷害罪,惟實際上被告於逮捕原告後回到派出所後就立即前 往大東醫院就醫,不代表原告沒有傷害被告左手之行為,被 告因不願意再耗費出庭之時間才沒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明知被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不滿被告持手銬 欲逮捕洪純斐,即以徒手推撞原告手部之方式妨礙公務執行 ,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處原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5日,經原告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有此等判決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317至3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核 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部分: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可言。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 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 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 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地 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74號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然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已 有被告所配戴密錄器攝得其左手背之截圖,及大東醫院109 年10月20日(109)大東醫政字第111號函暨被告就診病歷等事 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3至3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 )核閱無誤,是被告本於在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前開證據而對 原告涉犯傷害罪嫌具有合理懷疑,始提起刑事告訴,尚非毫 無依據,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 益,足認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屬於憲法第16條規 定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諭知原 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無法遽推論被告係誣 告而認有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依其舉證,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健康權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逮捕原告之過程,故意致原告頭部撞擊 地面,原告因而暈厥並受有雙膝挫傷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明中醫診所收據、隨身碟 、自行整理證據清單、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 卷一第31至75、81至101、281、293至299-8、305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查謝長達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原告敲到



頭等語;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因為原告是坐在 椅子上,逮捕的時候我們有時要實行強制力,所以會把人拉 起來,因為原告坐在椅子上,我是跟原告宣讀完三項權利之 後再把原告拉起來,但因為我手上沒有戒具,所以我沒辦法 把原告上銬,原告瞬間就倒下來,倒下來的時候我覺得有一 點奇怪,照理來說如果原告當下整個暈倒的話,應該是會整 個身體軟趴趴的,直接讓我連拉住都拉不住,就直接頭腦著 地,但很奇怪的是我抓住原告的手,原告也沒有整個馬上著 地,然後因為我想說原告這樣的話有點危險,但我又不能把 原告的手直接放掉,這樣原告的頭會著地,老人家嘛,所以 我是輕輕把原告放在地板上等語,有此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51、378頁),是謝長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行 隔離訊問程序,且其證詞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之理,是謝長達、被告 前開證述,尚屬可信。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暈 厥,原因待查」等語;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患者 於109年4月18日10時53分至本院急診治療,至109年4月18日 13時00分離院,宜藥物治療,休養三日及門診複查」等語( 下稱第1份診斷證明書),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73頁),惟第1份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暈厥之原因為 何,亦無診斷出原告頭部受有明顯外傷,是原告暈厥是否因 外力敲擊頭部,已有疑義,難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再 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雙 膝挫傷」等語;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⒈於109年4 月18日21時49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等語(下稱第2份診斷 證明書),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惟 第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就醫時間為109年4月18日21時49分, 而被告係於109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逮捕原告,已距離至少 10小時,倘若原告於上開逮捕過程確有受雙膝挫傷之傷勢, 理應會記載在第1份診斷證明書上。況且依第1份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09年4月18日13時00分離院等語,原告既可自行 離院,顯見原告於斯時意識已清醒,倘若原告於上開逮捕過 程確有受雙膝挫傷之傷勢,原告於離院前勢必會因雙膝挫傷 感到疼痛而要求治療,是原告受有雙膝挫傷是否係被告逮捕 原告過程中所致,尚有疑義,原告復未舉證受有雙膝挫傷與 被告逮捕原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傷害原 告之行為。
 ⑶至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隨身碟、自行整理證據 清單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原告頭部放置地面之情形,



尚無法證明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致原告頭部撞擊地面之侵權行 為。
 ⒊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健康權且情 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健康權而支出 醫療費用1,95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1,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原告提出之隨身碟及書狀,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到達本院,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均係逾時提出,爰均不予審酌。又原告具狀聲請再開 辯論,然依兩造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足使本院認為本件已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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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