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310號
FSEV,111,鳳簡,310,202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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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勝
謝玉鶴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謝惠靜
(原名:謝蕙企)

吳建德
周炎村

謝明揚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周淑鶯


樂群
胡威廸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周淑鶯、薛樂群胡威迪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須合一確定,雖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 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周淑鶯、薛樂群胡威迪,是其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 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周淑鶯、薛樂群胡威迪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 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查被上訴人 即原吿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變價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9,500元/㎡×面積22㎡×原告應有部分1 /18=6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併提起 反訴部分是否合法及應如何徵收裁判費,非本院所得審酌, 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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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