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泉旭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後生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蘭亭(原名為陳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准予 分割;㈡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對被告為適當之 補償(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訴外人碩大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房屋價值後,而更正訴之聲明如下 述(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原告之弟 訴外人陳○○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及其上系爭房屋 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兩造祖父訴外人陳○○,陳○○嗣將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6分之1贈與訴外人陳○○、3分之1贈與訴外人 陳○○、3分之1贈與原告、6分之1贈與被告後,陳○○將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6分之1、陳○○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3分 之1分別贈與原告,是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屋共有之事實上 處分權分別為6分之5、6分之1。又系爭房屋由原告一家五口 居住在內,包括原告、原告配偶訴外人張○○、原告妻兄訴外 人張○○、原告父親即訴訟代理人陳後生、陳俊生同居人訴外
人王○○等人,被告並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惟被告就系爭房 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6分之1,倘若系爭房屋為原物分配,被 告於使用上恐有困難,亦影響原告一家人居住現況,難以有 效利用以發揮系爭房屋最大經濟效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曾聯繫被告關於系爭房屋分割方案,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全歸由原告並無意見,兩造係就補償金額未達成 共識,又系爭房屋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可分割之情形,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無分管協議,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原告取得;㈡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 幣(下同)350,333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 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 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陳 ○○,嗣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6分之1贈與陳○○、3分之1贈 與陳○○、3分之1贈與原告、6分之1贈與被告後,陳玉梅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6分之1、陳○○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分別贈與原告,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屋共有之事實上 處分權分別為6分之5、6分之1;系爭房屋1樓為加強磚造、 木石磚造,2樓為加強磚造,3樓為鋼鐵造,各樓層之面積如 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屋之68號、70號均有獨立出入口且內部 相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房 屋稅民國110年5月繳款書、110年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屋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25至51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 處111年6月14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7507號函暨房屋稅籍 證明書、歷次納稅義務人圖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9 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共有
、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為6分之5、6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查無有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無不得分 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共有,且被告就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僅有6分之1,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若 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所有,長久以往,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 權利非屬一致,終將導致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難以合併利用 。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陳 ○○共有,勢必造成第三人降低對於系爭房屋之購買意願及購 買價格,是系爭房屋亦不宜變價分割按兩造之共有比例分配 價金。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人,且願意以金錢補 償共有人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歸由原告取得,有助於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合而為一,俾利財產權有效率之 利用,故認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取得,使其與坐落基地權利 歸屬一致,可免於紛爭再燃,並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 且能發揮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有利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屋 應原物分割,並以原告方案分割為適當。
⒉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勘 估系爭房屋之市值為2,102,000元,有此估價報告書所附系 爭房屋基本資料、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在卷可 憑(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而該估價報告乃係由本院委 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估價師有專業證照,與系爭房屋 共有人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估價既係本於無偏頗之立場、 專業知識、現場勘查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係採成 本法等為估價方法,考量不動產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 系爭房屋合理市場價格,推算系爭房屋之價格,並無顯不合 情理之處,自得以之作為系爭房屋分歸原告取得後,價值差
額補償被告之依據,且原告對前開估價報告書亦無意見(本 院卷第160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市償、目前經濟景 氣及前開估價報告之意見,認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應以 350,333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 因素等情狀,認系爭房屋分歸原告所有,並以350,333元金 錢補償被告應屬公平適當。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原有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房屋門牌號碼 房屋坐落土地 房屋各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樓(加強磚造):111.10 1樓(加強磚造):22.5 1樓(木石磚造):18.8 2樓(加強磚造):151.2 3樓(鋼鐵造):151.2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估價費用 20,0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合計 2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