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3號
原 告 温人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森林
訴訟代理人 江家輝
被 告 林陳玉芳即金山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森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其中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林 森林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森林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 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林森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0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65頁),復追加被告林 陳玉芳即金山食品行(下稱林陳玉芳),及減縮請求金額為1, 030,691元(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林陳玉芳為被告,而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21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林森林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大寮路408之1號前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髖臼骨折、左足第3、4蹠骨 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 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6,031元;購買輪椅、膠帶、紗布、看 護墊等醫療相關用品,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835元;系爭 機車所需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即19,362元(含工 資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3,362元);自109年8月19日起至 109年11月19日止,計3個月,均需專人半日看護,由親友看 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合計108,000元;自109年8月19日 起至110年2月19日止,計6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 故發生前擔任咖啡店店長,負責進貨、點貨、煮咖啡、騎乘 機車外送等工作,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 下肢系統缺損,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鑑定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6%,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65歲 之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8年,又原告受傷前年薪000,00 0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73,688元;系爭傷害造成雙 膝蟹足腫及可見疤痕,經雅里絲醫美診所建議進行黑色素改 善療程,每次療程為39,000元,預估3次療程,故後續除疤 費用為117,000元;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 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總計請求林森林賠 償1,146,916元(計算式:76,031+8,835+19,362+108,000+1 44,000+373,688+117,000+300,000=1,146,916)。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6,225元及林森林已給付慰問 金50,000元,故扣除66,225元、50,000元後,原告請求林森 林賠償金額應為1,030,691元。另林森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受僱於林陳玉芳,於上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應屬執行職務 中,是林陳玉芳應與林森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林 森林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就林陳玉芳部分,則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林森林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一)林森林: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6,031元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835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108,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即1 9,362元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薪資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 ,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 止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逾3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部分,請依法審酌;請求後續除 疤費用為117,000元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3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林陳玉芳:我並非林森林之僱用人,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林森林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 41頁),又林森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 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林森林因本件侵權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 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森林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林森林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6,031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6,031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李文豪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25、29至51頁), 且為林森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是原告請求林森
林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76,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835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輪椅、膠帶、紗布、看護墊等醫 療相關用品,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835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及濬安藥局之統一發票、華思中 西藥局及信元藥師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53至55頁),且為林森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是 原告請求林森林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8,8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19,362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查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450元(含工資 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13,450元),本件僅請求扣除零件 折舊後之費用19,362元,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本院職 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殼脫落、前 車頭車殼有刮痕,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有刮痕數道等情,有 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79至93頁),足認系爭 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系爭機車係101年7月 出廠(本院卷第7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19日 ,已使用8年2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36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50÷( 3+1)≒3,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50-3,363)×1 /3×(8+2/12)≒10,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450-10,088=3,36 2】,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6,000元,原告得請 求林森林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19,362元(計算式: 3,362+16,000=19,362),且為林森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18頁),是原告請求林森林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9,36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8,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計3個月, 均需專人半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8,000元,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至23頁),並有小港醫院111年4月28日 高醫港品字第11103012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 頁),且為林森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是原告請求 林森林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計6個月, 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咖啡店店長,負責進 貨、點貨、煮咖啡、騎乘機車外送等工作,以109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 之事實,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投保全球人壽人身 保險之保險單、日常火源自行檢查表為證(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73至181頁),然林森林對於原告自109年8月19日 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薪資 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並辯 稱:原告請求逾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請依法審酌等語。經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小港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6個月及需 專人看護3個月,避免久站及負重之工作等語(附民卷第23頁 ),又本院就建議原告休養6個月是否完全無法從事原有工作 函詢小港醫院,其函覆稱:原告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原有工作 ,可從事輕度勞力工作等語,有小港醫院111年4月28日高醫 港品字第11103012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3個月致無法工作一情,堪 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僅稱依小港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休養6個月等語,然休養期間不等同 完全不能工作,小港醫院既已認定原告於休養6個月期間仍 可從事輕度勞力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既未舉 證系爭傷害有逾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即無足採。是以,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業已認定如前述,且為 林森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是原告請求林森林賠 償此部分費用合計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373,688元之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下肢系統失能,經本院委請小港 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6%一情,有小港醫院111年5月 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1273號函暨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41頁),應可認定。又原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每月薪資24,0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 述,堪認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每月24,000元。而原告為83年6月28日出生,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時為25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3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 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惟原告已請 求林森林賠償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之不能 工作損失72,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以,應自109年11 月2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000年0月00日止,計算減少勞 動能力期間,亦即應為38年7月8日。
⑵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數額為17,280元(計算式:24,000×6%×12=17,280),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77,295元【計算方式為:17,280×21.00000000+ (17,28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377,29 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8/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 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77,295元,惟 原告僅請求373,688元,是原告請求林森林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為373,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預估後續除疤費用117,000元之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 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查原 告主張系爭傷害造成雙膝蟹足腫及可見疤痕,經雅里絲醫美
診所建議進行黑色素改善療程,每次療程為39,000元,預估 3次療程,故後續除疤費用為117,000元,提出李文豪皮膚科 診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之雙膝照片、雅里絲醫美診所治療規劃單為證(附民卷 第25至27、57至63頁,本院卷第117頁),然為林森林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觀諸雅里絲醫美診所治療規劃單記 載:諮詢腳部傷疤的黑色素改善,因疤痕較深需多次治療, 醫師建議做白雪公主加透白機療程;白雪公主加透白機12堂 39,000元整,收到款項後會開立醫療收據回執以示證明等語 ,有此規劃單在卷可稽,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之雙膝皮肉傷 口經治療後均已癒合,係請求改善黑色素沉澱之預估後續除 疤費用117,000元,而非請求治療蟹足腫之病症,然淡化疤 痕除了採取修疤、雷射等方式改善,亦可自行使用疤痕藥膏 、抗疤產品照護,修疤既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 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 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是原告請求預 估後續除疤費用117,000元元應係其個人主觀上之需求,依 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 ,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定,此部分 費用與系爭事故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再者,原 告請求林森林賠償預估後續除疤費用117,000元,並非確定 之債權,亦未舉證證明林森林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預為請求林森林賠償預估後續 除疤費用11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並造 成下肢功能缺損,經小港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6%, 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 原告為○○○○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咖啡店店長工作,當 時月收入約00,000元,目前受僱於網拍公司,月收入約00,0 00元,須扶養父母親;林森林為○○學校畢業,擔任食品廠之 工作,無扶養之對象,業據原告及林森林陳述在卷,及原告 及林森林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196、219頁)。另 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林森林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0元,名 下無財產,有原告、林森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 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林森林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 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林森林賠償醫療費用76,03 1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835元、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 19,362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73,688元、非 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合計807,916元(計算式:76,031+8 ,835+19,362+108,000+72,000+373,688+150,000=807,916) 。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66,225元,又林森林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給付慰問金50,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2、159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林森林賠償金額應為69 1,691元(計算式:807,916-66,225-50,000=691,691)。(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林陳玉芳為林森林之母親,其獨資經營金山食 品行,而林森林職業為食品運輸業,且依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付調解單有以手寫方式記載:「雇主、金山食品」等 語(外放偵查卷影卷)。經查,林森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自 92年2月退伍後進入港橋食品有限公司服務至今等語,有此 書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又本院職權查詢林森林自10 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6日之投保資料,其係投保在港橋食 品有限公司一情,有此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末頁證物 袋內),而港橋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山,並非 林陳玉芳,有此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 院卷第211頁),原告復未舉證林森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 上為林陳玉芳服勞務之情形,或林陳玉芳對林森林有選任、 監督之權限,難認林陳玉芳為林森林之僱用人。是林陳玉芳 抗辯其非林森林之僱用人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陳玉芳與林森林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 森林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林森林之翌日即110年7月20日(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請求林森林給付691,691元,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需之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 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 ,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及原告聲請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預納鑑定費用8,340元,合計9,3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又原告於 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陳玉芳為被告,並 補繳此部分裁判費10,296元,而原告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業已認定如前述,此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1,296元 (內含車損費用裁判費1,000元、追加林陳玉芳之裁判費10,296元) 鑑定費用 8,340元 (本院卷第155頁) 合計 19,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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