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育純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盧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從而,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應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 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 情,經其提出法扶高雄分會0000000-D-017審查表在卷可參 ,並有法扶高雄分會111年10月25日法扶高字第1110000193 號函附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之相關案情資料附卷可佐 。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