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丙○○
乙○○
戊○○
辛○○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街170號
被 上訴 人 己○○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368號
庚○○ 住同上路366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五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乙○○、戊○○、辛○○經合法通知, 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上訴人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作聲明及陳述如 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612之1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向訴外人李木(現已過 世)購買取得所有權,但上訴人之父李朝鄰卻早在四十六年 間在系爭土地鄰地即第607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係事前向嘉 義縣建設局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並按核准圖說施工,不可能 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且建築房屋 當時因坐向之風水問題,經系爭土地前手李木同意占用其一 小部分土地,二十多年來都無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4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 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即B部分為8.79平方公尺,應屬 不正確,實際上,應該只有四點多平方公尺,伊願以一坪新 台幣(下同)七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主張市價為 每坪八萬元,顯屬過高。系爭土地A部分有516.96平方公尺
,且絕大部分為空地,被上訴人應無使用B部分土地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取回該部分土地所得利益甚少,但B部分土地 上有上訴人之父所建房屋主建物基礎牆壁之一部分即長數公 尺之牆壁,如強制拆除,不僅價格昂貴,且有危及房屋安全 之虞,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即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之濫用。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函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及傳訊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612之1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上訴人之父生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擅自在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築房屋,長期占用數 十年。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開無權占用之關係應由上訴人 繼承,雖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竟均置之不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其所有權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基此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土地,係向前手「李木」所購買, 而其建物在興建之時,基於民俗建屋「方位」考量,須越界 建築,已取得當時之共有人「李木」同意云云,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所有德安段612之1號土地,係由德安段612地號分 割而來,有該6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德安段612號, 重測前為𧃽菜埔段31地號,亦有該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然查閱該二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中並無「李木」其人, 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亦非向上訴人所辯稱之「李木」者所購買 ,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屬虛。
㈣又設若共有人中有「李木」其人,然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且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因 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之全體之同意,對於其 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 九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因之,僅共有 人「李木」一人同意,依法仍是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複丈成果圖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
書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函調該府核發(47)營字第一三號 建築執照乙案之申請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乙○○、戊○○、辛○○等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之父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房屋。上訴人之父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前揭房屋而繼續占有被上訴人上開土 地,均顯無正當權源。因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令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 000879公頃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於四十六年在系爭土地鄰地即第60 7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係事前向嘉義縣建設局申請取得建築 執照,並按核准圖說施工,不可能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且建築房屋當時因坐向之風水問題,經系爭土地前手李 木同意占用其一小部分土地,二十多年來都無異議。上訴人 多次向被上訴人表明購買B部分土地之意,均遭拒絕。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以損害他人為主目的,屬權 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父李 朝鄰於四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鄰地即第607號土地上建築磚 造一層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29之1號,其主 建物之有一長數公尺之部分牆壁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上訴人之父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上訴人 等為其繼承人,繼承前揭房屋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二九至三三頁、第八九、九0、九四、 九五、一0六頁),而上訴人對上開房屋為其父親李朝鄰所 建,有部分牆壁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現為其等所繼 承等情並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到現場履勘,指示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得上開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0.000879公頃,則有勘驗筆錄一份及 上開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朴地二字第一0一三號 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七頁 ),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其父乃申 請取得建築執照後照圖施工建築上開房屋,但未保存登記, 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又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4年2月1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即B部 分為8.79平方公尺,應屬不正確,實際上,應該只有四點多 平方公尺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本院卷第四二頁)。經 查,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函調該(47)營字第一三號建 築執照,經該縣政府函覆稱:該建築執照因遭水災損毀,無 法調閱等語,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府城建字第 0940121855號函文檢附營建工程申請核准登記冊一頁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則上開房屋建造時確實有 申領建築執照,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建造完成時未為保存登 記,顯見上訴人之父未取得使用執照至明,據此即難推論上 開房屋建造時確實有照圖施工而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況上開地政人員所繪之複丈成果圖已證實上開房屋越界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0.000879公頃,故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 取。
五、至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朴地二字第一0 一三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主張上訴人之父所建造之上開房 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父所建造之上開房 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究係無權占有,抑 係有權占有?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適 用?經查: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父李朝 鄰於四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鄰地即第607號土地上建築磚造 一層平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29之1號,其主建 物有一長數公尺之部分牆壁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等情,並不爭執,已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係由德安段612地號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另 案判決分割而來,有該6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五七至七五頁);又上開德安段612號土地於重測前 為𧃽菜埔段31地號,亦有該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可稽 (見本院卷第九0至九八頁);然經本院查閱上開二份土地 登記謄本,可知上開德安段612號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共有人 中並無「李木」其人,且被上訴人己○○之土地係於六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向前手關寶、李永祥購買,另被上訴人庚○○ 之土地係於同日向前手李實、李美麗購買,亦均非向「李木 」者所購買,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三
頁);是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土地,係向前手「李 木」所購買,而系爭建物在興建之時,基於民俗建屋「方位 」考量,須越界建築,已取得當時之共有人「李木」同意云 云,顯非實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證明其父生前確 經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或前手同意,越界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築房屋,則其占用上開B部分土地自 屬無權占用,且此無權占有之關係應由上訴人繼承,均堪認 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其所有權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固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即「禁止權利濫用 原則」。所謂權利濫用,指行使權利超過必要之範圍而言。 權利之行使若係出於維護自己之正當利益(如行使債權), 縱他人因之受損(如債務人履行債務),亦為法所允許,然 若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損人不利己),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損人極大,利己極微)時,均構成權利之濫用。因 此,權利濫用之主觀要件,在於權利人行使權利時,有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客觀要件即 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 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五六台上 一六二一),易言之,應依具體客觀之情事及一般觀念決定 之,若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有損人不利己,或利己極微 而損人極大,而有背於法律保護該項權利之目的或與其權利 之社會任務不符,即屬權利之濫用。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對於上訴人等無權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建築房屋,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 之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乃係出於維護自己正當利益之權利 行使,縱上訴人因越界之上開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須予拆 除而受損,亦為法所允許,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在行使權 利時有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 本件應予拆除者乃面積甚少之圍牆部分,並非系爭平房之主 結構部分,對於該平房之居住安全並不生影響。從而,上訴 人抗辯稱:系爭土地A部分有516.96平方公尺,且絕大部分 為空地,被上訴人應無使用B部分土地之必要,B部分土地 上有上訴人之父所建房屋主建物基礎牆壁之一部分即長數公 尺之牆壁,如強制拆除不僅價格昂貴,且有危及房屋安全之 虞,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即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之濫用云云,因與上 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原 則」之主觀要件不符,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上訴 人之父生前無權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築房 屋,上訴人為繼承上開無權占用之關係,自應拆除上開附圖 所示B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上訴人 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物上請 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六一二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八七 九公頃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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