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962號
原 告 國光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湘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吳美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6日對被告王吳美玉起訴請求 給付管理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被 告早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 ,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 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