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927號
原 告 蔡鎮宇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80,0 00元(本院卷第119頁),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 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有並由其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原告已支出送廠維修 費用即工資費用為50,000元。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約10 日,營業損失每日以3,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合計3 0,0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80,000元(計算 式:50,000+30,000=80,000),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0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鴻億汽車委修單為證(本院卷第21、25至33、9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9至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沿五甲一路由北向南直行至系爭地點欲右轉光 華一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致肇事車輛右前車身撞擊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00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主 張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以工資計算修復費用額時,關 於工資部分,即無折舊問題。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即工資費用50,0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左輪弧車身飾條、左 前葉子板、前門左外下側飾條、左後門板及葉子板、左前及 左後保桿均有擦痕,肇事車輛右前門板鈑金凹陷等情,有前
開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111高都字第1 1100054號函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57至64 、77至89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稱:我沿鳳山區五甲一路 由北向南直行欲向右轉光華一路,右轉前不慎撞上路邊停放 之車輛;我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點為右前車身,右側車身損 壞受損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 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委修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 院卷第9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 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均為工資費用50,000元一情,有鴻億車體鈑金修護廠函 文暨委修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認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0,000元均屬工資,並未包含零件費 用,自無折舊之必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為50,000元。
⒉營業損失30,000元之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約10日,每日營業損失3,000 元,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對於每日營業損失3,000元沒有事證可以提出等語,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原告既未舉證受有營業損 失30,000元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 30,000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致肇事車輛右 前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一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6頁)。是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原告 停放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為肇事次因,是本院 審酌被告與原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為30%。從而,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35,000元(計算式:50,000元×70%=35,0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1,11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80,000元應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 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 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