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142號
TNHV,94,上,142,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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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號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4
87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4年12月20日)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到場之事證以供審酌,應認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TG-6470號 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復華八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上訴人起訴狀誤 載為左轉)進入國華街往南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減速慢行俟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KX5- 816號重機車,沿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為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處撞上,致受有左足踝 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傷害致左 足踝骨折,手術後前三個月需他人協助行動,且需六個月方 可正常負重行走及騎機車,是以伊在上開期間無法上班工作



,目前仍需復健治療,對於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 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3,088,296元{即㈠醫療費 用:20,137元+㈡減少工作收入損失:578,579元+㈢增加生 活需要:289,580元+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00,000元+㈤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556元及自93年3月1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13,740元及自93 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不合理,將工作奬金算入其常態薪資亦不合理;且原審認兩 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適當;上訴人主張營養補給品91,8 70元部分,除未見醫囑為必需品外,經細查其購買之物品, 與其所受之傷害應無相關,足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6日上午11時20許,駕駛TG-6470號自 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復華八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國華街往南 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俟直行 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KX5-816號重機車 沿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為被上訴人 駕駛之自小客車保險桿處撞上,致受有左足踝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亦因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參見原審南調字卷第8-9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2年度南交簡字第1176號過失傷害刑案全卷} 。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 彎車未靠右行駛」之肇事主因責任,而上訴人則有「行經 無號誌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之肇事次因責任{參見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9200277 83號警訊卷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 9月24日南鑑字第921158號鑑定意見書;原審訴字卷第15-



17頁}。
(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前揭之傷害外,其經治療後, 遺有顯著之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 標準表之一四七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踝關節 )因關節活動度損失三分之一而有運動障害」之13等級殘 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23.07){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2- 63頁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93年8月24日(93)成附醫骨字第9856號函所附之病患診 療資料摘錄表,再對照原審訴字卷第50-51頁殘廢等級表 與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上訴人係從 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其關於運動之功能占其工作能力百 分之40,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因車禍造成之運動能力損 害,計損失工作能力百分之9.228(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0 、187-188頁)。
(四)關於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之收入標準,兩造均同意以車禍發 生之前三年所得平均數為計算標準,即:
㈠89年:556,740元;
㈡90年:528,037元;
㈢91年:490,269元;
合計三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575,046元,每年平均薪資 所得額為525,015元,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3,751元(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188頁)。
(五)被上訴人除有投保第三人強制責任險外,另向參加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加重意外險,最高給付額 為1,200,000元(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55頁)。五、【兩造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負較大(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應再賠償伊2,613, 740元及利息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 置辯,但查: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 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係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為 其在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警訊時自承在卷,則被上訴人理 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而肇 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無號誌、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視 距良好等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見 被上訴人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上訴人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及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致撞及亦未靠右行駛 而由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規定 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此為〈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同認,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92 1158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案警訊卷可佐{參見永 康分局永警刑字第0920027783號警訊卷附}。足認被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既應負過失責任,又與上訴人所受左足踝骨折等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無據。茲就上訴人 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敘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0,137元, 固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院-下同)之收據(均影本)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表示對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之收據均不爭 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213頁),惟上訴人所提〔證 十四〕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成大醫院93年3月5日之收據( 450元-即原審訴字卷第11頁)一紙,與起訴狀所附〔證 五〕中之一紙收據(450元-即原審南調字卷第19頁反面 )重複,此部分之實付現金450元應予扣除,亦即上訴人 主張之醫療費用20,137元中,應扣除重複列記之450元, 則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9,687 元。
㈡關於【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主張受有578,579元之工作收入損失,



惟上訴人嗣後對因車禍造成13等級殘廢所減損之工作能力 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0元,此二部分容有重疊之 情形,是其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當庭表明:「對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三狀所載工作收入損失578,579元 部分,因與勞動能力損失重複,所以此部分不主張。」等 語,經記明筆錄(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是關於此 部分,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㈢關於【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⒈車資:17,310元,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218頁)。
⒉拐杖:400元,應認確係上訴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⒊看護費用:上訴人雖提出〔證物八〕王挽所出具之發票為 憑,惟依該發票之計載方式,係以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 共計六個月計算,惟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為:「左踝 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依成大醫院93年1月16日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前三個月因骨折造成 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行動」內容觀之,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確造成行動不便,而需他人協助行動,惟以三個月為必 要,且依其受傷之程度,除左腳骨折外,並無其他傷害, 是參加人主張上訴人僅需僱用半日之看護,而非全日看護 ,即一個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尚非不可採。準此,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自以45,000元為必 要費用,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應認非屬必要費用。 ⒋營養補給品:上訴人雖提出〔證十〕及〔證十五〕等收據 為憑,惟上訴人並未解釋何以各該品名之營養品確係其回 復原狀所必需之物品,亦無醫師之處方,是參加人抗辯該 些營養補給品與上訴人傷勢並無直接關係等語,尚非不可 採,則上訴人雖提出學者論述資料(影本‧參見本院卷第 33-85頁),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屬因本件 車禍受傷而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何況,上訴人關於此部 分之請求,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不再主張(參見本院 卷第111頁),因此,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 即無再要求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理由。
⒌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 用部分,應僅為62,710元{即17,310元+400元+45,000 元=62,710元}。
㈣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勞動能力之損失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則上訴人 之退休年齡亦應比照勞工相關法令而為認定,查勞工之退 休年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上訴人主 張其可工作至65歲云云,與上開勞工法規尚有未合。查上 訴人為46年4月1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6 歲2月又6日,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3,751元。又因上訴人 係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其關於運動之功能占其工作能 力百分之40,而其所受13等級殘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 分之23.07,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因車禍造成之運動能 力損害,計損失工作能力百分之9.228,為被上訴人及參 加人所不爭(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0、187-188頁),亦即 上訴人因13等級之殘廢,造成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減少4, 037元,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可工作13年9月又24 日,取整數以13年又10個月計算,共計為166個月,依「 月別單利十二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166個基數 ,其係數為125.00000000,則上訴人至年滿六十歲之退休 年齡(13年又10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收入之總額為508,52 9元,其計算式為:每月平均薪資43,751×10等級殘廢所 喪失之勞動能力23.07%×40%=4,307(每月所減損勞動 能力收入之數額)每月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收入4,307×13 年又10月亦即166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25.00000000=508,52 9元。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精 神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左踝 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依成大醫院92年7月1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南調字卷第7頁)記載 :「預估陸個月可正常負重走路或騎機車」及93年1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前叁個月因 骨折造成行動不便,當需他人協助行動」(參見原審南調 字卷第10頁)內容觀之,則其因身體受創致精神上受有痛 苦,應屬實情。又上訴人為46年4月10日生,為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明,係台南家專畢業,擔任保險 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視業績而定,為其陳明在卷(參見



原審南調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88頁),名下有三筆土地 及房屋,91年度並有投資股票(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0、19 8-208頁),92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568,009元,93年度至 11 月份之薪資所得合計為495,203元(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94-141頁);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擺夜市維生, 亦經其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頁),名下有二筆土地 、一輛汽車,92年尚有投資營業,有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 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資力不豐。經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與財產狀況,及上訴人受傷所致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各情,本院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取。
㈥綜合上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790,926元{即⑴【醫療費用】:19,687元+⑵【增加生活 需要】:62,71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8,529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此為原審所認應准許 之項目及金額,已為被上訴人所不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 94頁),而上訴人除對⑵【增加生活需要】中之營養補給 品之支出費用尚有爭執外,對原審所准上開項目及金額, 亦已無爭執,然上訴人關於⑵【增加生活需要】中之營養 補給品之支出費用非屬必要,已如前述,何況,上訴人就 營養補給品部分之請求,嗣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不再 主張,是以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仍以790, 926元為正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非正當。(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 車未靠右行駛」之肇事主因責任,而上訴人則應負「行經 無號誌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之肇事次因責任,已如前述 ,就此責任比重,雖然前開過失刑案警訊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備考〕欄記載:「双方肇事後移動現場未定位 」等語,致無從由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相關位置判斷 兩車之撞擊點,但如依該警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在上訴 人行車方向之路口兩側均停放一輛自小客車,則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欲避開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而未能緊靠右側行 駛,過失程度應較輕微;而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欲右 轉之路口處既已停放一輛自小客車,則其右轉駛入國華街 時,為避開該路口已停放之自小客車,衡諸駕駛習慣,當 會大弧度轉彎,此為上訴人所指明(參見本院卷第88頁)



,如此勢將占用轉入國華街後之大部分路面,並因此致其 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足認 其過失程度較為重大。經審酌兩造前開過失之因素,上訴 人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之一項過失因素;而 被上訴人則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 彎時未靠右行駛,並因轉彎弧度過大而占用大部分之對向 車道之三項過失因素。若以各項過失因素均等之比例計算 ,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應 負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 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及其參加人抗辯原審認兩造過失責任為四:六之 比例適當云云,亦無可取。則依上開兩造應各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593,195元(即790,926元× 75%=593,1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之請 求中,在593,195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 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原審之〔起 訴狀〕繕本係於93年3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參見原 審南調字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3年3月 19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790,926元{即⑴【醫療費用】:19,687元+⑵【增加生活 需要費用】:62,71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8,529 元+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但因被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僅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為足,則依此應 負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其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593,195元,



則上訴人超過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因此,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593,19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請求部 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未能詳 細審認兩造實際過失責任之分量比,而認被上訴人僅應負百 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並據以判命被上訴人僅應賠償上訴人 474,556元及自9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就上開仍應准許(即其餘118,639元及遲 延利息)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含該部假執行之聲 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廢 棄,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至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金額外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及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 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93,195元,並未逾150萬 元,則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 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被 上訴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就本院命增加給付之部分 ,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又上訴人敗訴部分已逾150萬 元,自仍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 斷,爰不再為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 事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吳 上 康
法官 蘇 清 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二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二份)。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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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