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799號
FSEV,111,鳳小,79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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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99號
原 告 魏嘉俊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1時22分許,駕車( 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處,因未保 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與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 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車牌號碼末4碼為3090,其餘詳卷,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下 肢鈍挫傷,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而需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63,540元(工資7 ,400元、零件56,140元),共計64,5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58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參本院 卷第23至29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山 交通分隊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參同上卷第37至71頁)可佐;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04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各1紙附卷(參同上卷第21、89頁)可查,堪信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賠償,自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 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故要修復需 支出63,540元(工資7,400元、零件56,140元)一節,有 維修估價單1紙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9頁),此費用維 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 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本 院卷第7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8日,已 使用1 年1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 意旨,以109年10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0,9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56,140÷(3+1)≒14,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6,140-14,035) ×1/3×(1+1/12)≒15,20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6,140-15,205=40,935〕,再加上前開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48,335元 (計算式:40,935元+7,40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 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⒊是依上述,原告就系爭事故,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為49,375元(計算式:1,040元+48,335元)。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3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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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