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15號
原 告 陳宜美
被 告 廖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
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接獲詐騙 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網 購帳單錯誤,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0,675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後4碼為9080,其餘詳卷 )。嗣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0年6月29日21時21分至26分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2萬、2萬、2萬、2 萬、2萬、2萬、2萬、5000元, 交付予詐欺取集團成員,而隱匿原告受詐騙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90,675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原告遭該集團詐欺,並經被告 領取遭詐欺之匯款金額共90,675元;而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4號、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參本 院鳳小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 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 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