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81號
原 告 陳曼婷 送達地址:高雄郵政信箱第44-33號
被 告 楊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6,218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41頁),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從小認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 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幫忙代為租房及 代墊房租費用,原告遂向訴外人林韋全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4-1樓之房屋予被告居住,約定租賃期間自1 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押租 金1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押租金11 ,000元,自108年3月至11月應繳納之房租及電費計53,918元 ,嗣被告自108年11月間搬離前開租屋處,因未住滿1年而須 賠償林韋全1個月房租5,500元並自押租金11,000元扣除,故 林韋全僅返還押租金5,500元予原告,被告尚欠原告押租金5 ,500元;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為被告代墊更換門鎖費用1,80 0元;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8年7月31日止尚欠100,000元
,總計161,218元未清償(計算式:53,918+5,500+1,800+100 ,000=161,218)。又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 陸續還款155,000元,尚積欠借款6,218元未清償(計算式:1 61,218-155,000=6,218),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屬於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還款。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8年3月至11月之房租及電 費計53,918元、押租金5,500元、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8 年7月31日止尚欠100,000元,合計159,418元,嗣被告陸續 還款15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系爭租約、原告存摺明細、系爭租約之繳費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15至77、87至9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又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7月31 日對話中稱:「房租的租金和水電不算,上次你還1萬6,今 天我又匯6仟給你,目前還剩欠10萬」、被告答稱:「好的 」等語;原告於110年3月9日以LINE方式傳送系爭租約之繳 費明細圖片予被告並稱:「剛好9個月沒錯,但你合約未滿 被扣了一個月還記得嗎?」、被告答稱:「嗯嗯,那就是10 個月」等語,有此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5頁) ,顯見原告確有為被告代為租房、繳納押租金、房租及電費 ,且被告陸續借款100,000元等情,審酌被告於上開LINE對 話內容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未否認等間接事證,足以推 認兩造之間存有借款159,418元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 借款,及被告已還款155,000元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
被告向原告借款159,418元,扣除被告還款155,000元後,尚 欠4,418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在系爭租約期間為被告代墊更換門鎖費用1,800 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留存收據,我口頭 向被告告知已經有幫其更換門鎖,我有留存備用鑰匙等語,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3頁),是觀諸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並未談論到原告為其更換門鎖,及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繳費明細亦無記載承租人必須負擔更換門鎖費用一情, 有前開事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73、95頁),原告復未舉 證已有實際支出更換門鎖費用,難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更換 門鎖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8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借款4,418元未約定 清償期,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認定如前 述。而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本院卷第9頁),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6月1日(本院卷第103頁), 距本件於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月,被告仍未 返還前開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一個月(即111年7月2日)之翌日即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8元 ,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