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445號
FSEV,111,鳳小,445,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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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45號
原 告 陳信興
被 告 柯錦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75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61,251元及請 求原告因刷卡支付車損維修費用而支出每月利息280元,而 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忠誠路口,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 人亞力交通有限公司(登記車主為亞力交通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原告已支出送 廠維修費用為44,751元(含零件費用14,805元、工資費用29 ,946元),且原告係刷卡支付前開維修費用而遭銀行收取每 月刷卡利息280元。又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乘客作為營 業使用,系爭車輛受損入廠維修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 1年1月29日止,合計11日,原告於前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營業,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元,受有11日 之無法營業損失合計16,5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合計61,251元(計算式:44,751+16,500=61,251),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280元。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原告與亞力交通有限公 司簽署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33至 37、18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84、103至14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五甲三路外側車 道由東向西直行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行駛闖紅燈,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沿五甲三路內快車 道由西向東左轉忠誠路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751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 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 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751元(含零 件費用14,805元、工資費用29,946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 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之保險桿有擦痕、 引擎蓋與車體無法完全密合,及肇事車輛前車頭車殼破裂等 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41頁),足認系爭 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 表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 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1日,已使用7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2,9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805÷(4+1)≒2,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4,805-2,961)×1/4×(7+3/12)≒11,84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4,805-11,844=2,961】,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29,94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32,907‬元(計算式:2,961+29,946=32,907‬)。 ⒉系爭車輛營業損失16,5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載客,系 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元,受有11日之無法營業損失 合計16,500元,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 月4日高市計客字第11107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111高都字第1110 00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惟計程車為巡迴 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 營業收入,極難估算。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 審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108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



收入為40,279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包含燃料費、保養維 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不含固定支出如車輛貸款 、車輛租金等)為19,858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0,421 元乙節,有此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足認 108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約為1 ,343元(計算式:40,279÷30=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平均每日營業支出約為662元(計算式:19,858÷30=6 62)、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81元(計算式:20,421÷30=6 81)。又衡以上開調查報告雖係108年間之收入、支出,惟此 兩年間高雄市之經濟發展變化甚小,仍具參考價值,再考量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等因素,認系爭車 輛每日營業淨收入為681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為7,491元(計算式:681元×11日=7,491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逾7,491元之部分,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 4日高市計客字第111074號函雖記載108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總收入為1,514元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惟此金額尚 未扣除計程車每日營業支出,並非每日營業淨收入,自不得 作為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之依據。
 ⒊每月刷卡利息280元之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 刷卡支付前開維修費用而遭銀行收取每月刷卡利息280元, 被告應按月給付280元等語,惟揆諸常情,一般人名下之車 輛如發生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須支出維修費用,不必然會發 生須支付信用卡利息之結果,縱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僅 為偶然之事實,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 支出每月刷卡利息280元,係原告與核發信用卡金融機構之 間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 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32,907‬元、系爭車輛營業損失7,491元,合計40,398元(



計算式:32,907元‬+7,491元=40,398元)。(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4月13日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91頁),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398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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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