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721號
FSEV,110,鳳簡,721,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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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21號
原 告 曾文艶
被 告 林春見


陳美珠

林美秀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碧純
被 告 林泓毅

蘇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泓毅蘇酩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林春 見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持分5分之1,下稱系爭1號房屋)及3號(持 分5分之1,下稱系爭3號房屋)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2間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000元」。嗣於審理中追加其餘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 月22日經法院公開拍賣取得未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產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被告林春見陳美珠林泓毅3人 占用系爭1號房屋,被告林美秀蘇酩翔占用系爭3號房屋, 渠等占用系爭房屋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立分管約定,故屬無 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林春見陳美珠林弘毅將系爭1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林美秀蘇酩翔將系爭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春見陳美珠林泓毅應將系爭1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美秀蘇酩翔應將系爭3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春見陳美珠林泓毅應自110年9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㈣被告林美 秀、蘇酩翔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春見陳美珠林美秀:本案所有被告在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產權之前,就已經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前共有人已口 頭同意讓被告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酩翔:我確實住在系爭3號房屋,我住在那裏有獲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文章、林永村、林清照等人之同意,在原 告尚未標得系爭房屋前,我已經住在系爭3號房屋十幾年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泓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 之產權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囑 託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文、系徵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此情堪認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 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 之,98年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 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 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 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



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 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 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 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 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 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第4 項參見)。是新法修正 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 修正之同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 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 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 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 ,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 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㈢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之產權為原 告與訴外人林山源之繼承人、林永村、林清照林文章5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林山源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至73 頁、第173至18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 字第2941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林永村、林清照林文章 3人均同意由被告林春見陳美珠一家及被告林美秀、蘇酩 翔分別無償使用並居住於系爭1號、3號房屋一情,有該共有 人簽章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3頁),且經前開 共有人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75至83頁)。足認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方式已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多數決比例(林山源已於92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941號卷二第4 1至42頁】,故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繼承,且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將「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兩者要件予以併列之文義及旨意 觀之,因繼承而取得分別共有財產中應有部分一部之繼承人 ,該部分之共有人人數應以被繼承人之人數為計算,故本件 共有人人數合計共5人,其中3人已就系爭房屋管理為上開之 共同決定),則各該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依法所為之分管決定 ,核屬有據。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屋,亦係本於前開分管決



定而來,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訴請被告等人遷讓房屋,於法並無所據。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屋為5人所共有,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立分管約定云云。然 民法第820條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而修訂關於共有物之 管理不限於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亦得以多數決方 式為之,此情已如前述。倘原告認為該管理顯失公平者,仍 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然在法院依聲 請裁定變更前開分管決定前,該分管決定仍屬有效存在,原 告自不得逕以其不同意該分管決定為由,請求被告等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七、綜上,被告等人乃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基於法定多數決之分 管決定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定權源,且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 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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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