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陳正聲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
李添財
李添進
李盈賜
蘇李麗美
李麗瓊
黃士豪
黃祺蔚(原名黃惠蘭)
陳蓮只
陳朝貞
陳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李添進、李盈賜 、蘇李麗美、李麗瓊、黃士豪、黃祺蔚、陳蓮只、陳朝貞、 陳俊宏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暫編地號二六七(1)所示面積四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㈡如附圖暫編地號二六七所示面積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俊宏。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㈠如附圖暫編地號二六八(1)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㈡如附圖暫編地號二六八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俊宏。
三、原告、被告陳俊宏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各給付 被告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李添進、李盈賜、蘇李 麗美、李麗瓊、黃士豪、黃祺蔚、陳蓮只、陳朝貞如附表三 所示之補償金額。
四、原告、被告陳俊宏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各給付 被告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李添財、李添進、李盈 賜、蘇李麗美、李麗瓊、黃士豪、黃祺蔚、陳蓮只、陳朝貞 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兩造(被告陳俊宏除外)共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7地號土地),其分 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楊雪貞即葉 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李添財、李添進、李盈賜、蘇李麗美、 李麗瓊、黃士豪、黃惠蘭(黃惠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更 名為黃祺蔚,下稱黃惠蘭)、陳蓮只、陳朝貞取得並保持分 別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㈡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8地號土地),其分割方 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陳俊宏取得;編號D部 分,分歸原告取得(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 年11月4日分割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267(1)、268 (1)均分歸原告,暫編地號267、268均分歸陳俊宏,由原告 、陳俊宏分別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本院 卷二第170頁),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293至29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添財、李添進、李盈賜、蘇李麗美、黃士豪、黃惠蘭 、陳蓮只、陳朝貞、陳俊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李添進、李盈賜、蘇 李麗美、李麗瓊、黃士豪、黃惠蘭、陳蓮只、陳朝貞、陳俊 宏共有系爭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 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共有系爭26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 爭267、268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將系爭267 、268土地裁判分割。
㈡如附圖暫編地號267(1)、268(1)土地,與原告及其胞弟即訴 外人陳振銘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266-1地號土地、系爭270地號土地)相鄰,且系 爭27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二層樓建築,原告必須經由 附圖暫編地號267(1)、268(1)土地通行至鳳林三路以對外聯 絡,將附圖暫編地號267(1)、268(1)土地分配予原告,再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最能發揮前揭土地之價值。又 如附圖暫編地號267、268土地,與陳俊宏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9地號土地)相鄰,陳俊宏在 系爭269地號土地上經營電器行,亦係使用附圖暫編地號267 、268土地通行至鳳林三路以對外聯絡,將附圖暫編地號267 、268土地分配予陳俊宏,再由陳俊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最能發揮前揭土地之價值。
㈢原告提出金錢補償之方案,因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相鄰之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鳳簡 字第238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前案委由 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有事務所)之估價 結果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36,000元,系爭267、268地號 土地與前揭土地相鄰,價值應屬相當,故本件應以每坪236, 000元即每平方公尺71,390元計算補償金額,依前揭標準計 算各共有人面積增減後之補償金額,原告、陳俊宏就系爭26 7地號土地應各給付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李添進 、李盈賜、蘇李麗美、李麗瓊、黃士豪、黃惠蘭、陳蓮只、 陳朝貞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就系爭268地號土地應各 給付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李添財、李添進、李盈 賜、蘇李麗美、李麗瓊、黃士豪、黃惠蘭、陳蓮只、陳朝貞 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原告與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李添進、李 盈賜、蘇李麗美、李麗瓊、黃士豪、黃惠蘭、陳蓮只、陳朝 貞、陳俊宏共有系爭26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⑴如附圖暫編地號267(1)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⑵如附圖暫編地號267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分歸陳俊宏 取得。㈡兩造共有系爭268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⑴如附圖暫編地號268(1)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⑵如附圖暫編地號268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陳俊宏 取得。㈢原告、陳俊宏就系爭267地號土地應各給付楊雪貞即 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李添進、李盈賜、蘇李麗美、李麗瓊 、黃士豪、黃惠蘭、陳蓮只、陳朝貞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 額。㈣原告、陳俊宏就系爭268地號土地應各給付楊雪貞即葉 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李添財、李添進、李盈賜、蘇李麗美、 李麗瓊、黃士豪、黃惠蘭、陳蓮只、陳朝貞如附表四所示之
補償金額。
四、被告則以:
㈠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同 意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方案。
㈡李麗瓊:請求變價分割或將系爭267、268地號土地分配給李 麗瓊,李麗瓊願意依原告提出之金錢補償計算方式補償其他 共有人。
㈢李添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則稱:請求變價分割。
㈣陳俊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陳俊宏分得部分願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方案。 ㈤李添進、李盈賜、蘇李麗美、黃士豪、黃惠蘭、陳蓮只、陳 朝貞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此觀諸9 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即明,自應解釋為變價 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 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 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67地號土地為原告、楊雪貞即葉陳 梅之遺產管理人、李添進、李盈賜、蘇李麗美、李麗瓊、黃 士豪、黃惠蘭、陳蓮只、陳朝貞、陳俊宏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268地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前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267 、268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一情,有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高市地寮 測字第11070366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25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50389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0年5月2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2390500號函、系爭267、2 68地號土地最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9至132 、271、277至279頁,卷二第41至57頁),堪認屬實。是原 告基於系爭267、26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㈢系爭267、268地號應以原告分割方案為適宜之分割方案,茲 說明如下:
⒈系爭267、2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 有系爭267、268地號土地最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41至57頁),本院審酌系爭267、268地號土地面積及本 件共有人數眾多,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則各共有人所 分配之面積甚小,實難以為通常使用,是以,足認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⒉如附圖暫編地號267(1)、268(1)土地右方為系爭266-1土地, 右後方則為系爭270地號土地,系爭266-1、270地號土地均 為原告與陳振銘共有,陳振銘於系爭266-1地號土地上經營 紅茶冰店家,附圖暫編地號268(1)與系爭270地號土地上有 原告所有之二層樓建築,並出租予他人經營夾娃娃機店,附 圖暫編地號268(1)土地與系爭270地號土地需經由附圖暫編 地號267(1)土地至鳳林三路;如附圖暫編地號267、268土地 左方之262-2地號土地並非兩造所有,左後方則為系爭269地 號土地,系爭269地號土地為陳俊宏所有,其上有陳俊宏所 有之三層樓建物並經營LG電器店之用,附圖暫編地號268土 地與系爭269地號土地需經由附圖暫編地號267土地至鳳林三 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系爭269、系爭270、 266-1、262-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9至31、59至73、95頁)。是以,本院審酌如將附圖暫
編地號267(1)、268(1)土地分配予原告,附圖暫編地號267 、268土地分配予陳俊宏,再由原告、陳俊宏分別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非袋地,相鄰關係尚屬單純 ,並符合現有利用狀況,且原告及陳俊宏均可將分得之土地 與其所有之相鄰土地共同開發利用,而無難以開發利用、減 損土地價值之情事,復斟酌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 陳俊宏均同意前揭分割方案,是原告分割方案應合於多數共 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267、268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並以原告方案分割為適當。
⒊至於李麗瓊抗辯:請求變價分割或將系爭267、268地號土地 分配給李麗瓊等語。李添財則抗辯:請求變價分割等語。惟 查,本院已審酌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況,認將系 爭267、268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原告、陳俊 宏合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業已認定如前述。而李麗瓊並非 系爭267、268地號土地所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267 、2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如將前 揭土地分配於李麗瓊,合計面積僅24平方公尺亦難以為有效 利用,反將使原告、陳俊宏之建物難以利用前揭土地通行至 鳳林三路。又李麗瓊就系爭267、2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 別為42分之1、126分之2,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分之3、7 分之2,陳俊宏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2分之1、3分之1,倘若將 系爭267、268地號土地分歸李麗瓊取得後,李麗瓊應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金額亦遠較分配於原告及陳俊宏高,日後較容易 因金錢補償問題再生紛擾,難認李麗瓊提出分割方案較原告 分割方案更為適當。另系爭267、268地號土地就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既然適宜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即原告、陳俊宏,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李麗瓊 、李添財抗辯系爭267、268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尚非 可採。
⒋依原告主張之金錢補償方案,以每坪23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 71,390元計算金錢補償金額,即原告、陳俊宏就系爭267地 號土地應各給付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李添進、李 盈賜、蘇李麗美、李麗瓊、黃士豪、黃惠蘭、陳蓮只、陳朝 貞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就系爭268地號土地應各給付 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李添財、李添進、李盈賜、 蘇李麗美、李麗瓊、黃士豪、黃惠蘭、陳蓮只、陳朝貞如附 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等情,有系爭前案囑託大有事務所進行 估價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前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係針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進行估價,前揭土地與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相近、估價日 期亦非久遠。而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陳俊宏於本 院審理中均稱:同意此估價結果,無須另送鑑價單位等語; 李麗瓊則稱:希望重新鑑價,但不願意支出鑑價費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李麗瓊復稱:如將系爭267、268 地號土地分歸由其取得,願意以原告提出的補償金計算方式 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顯見李麗瓊亦 認原告提出金錢補償方案為可採。是以,本院認原告提出系 爭267、268土地面積增減之金錢補償方案,應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 爭267、26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因素等情狀,認以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將原物分配予原告、陳俊宏,再由原告、陳俊宏 分別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爰定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267地號土地(面積8㎡)、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之暫編地號) 分割後分得位置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所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增、減情形(㎡,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1 葉陳梅(遺產管理人:楊雪貞) 7分之1 1.14 無 無 -1.14 2 李添進 42分之1 0.19 無 無 -0.19 3 李盈賜 42分之1 0.19 無 無 -0.19 4 蘇李麗美 42分之1 0.19 無 無 -0.19 5 李麗瓊 42分之1 0.19 無 無 -0.19 6 黃士豪 84分之1 0.1 無 無 -0.1 7 黃惠蘭 84分之1 0.1 無 無 -0.1 8 原告 7分之3 3.43 附圖267(1) 全部 +0.57 9 陳蓮只 7分之1 1.14 無 無 -1.14 10 陳朝貞 7分之1 1.14 無 無 -1.14 11 陳俊宏 42分之1 0.19 附圖267 全部 +3.81
附表二:268地號土地(面積16㎡)、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之暫編地號) 分割後分得位置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所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增、減情形(㎡,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1 陳俊宏 3分之1 5.33 附圖268 全部 +2.67 2 葉陳梅(遺產管理人:楊雪貞) 21分之2 1.53 無 無 -1.53 3 李添財 126分之2 0.25 無 無 -0.25 4 李添進 126分之2 0.25 無 無 -0.25 5 李盈賜 126分之2 0.25 無 無 -0.25 6 蘇李麗美 126分之2 0.25 無 無 -0.25 7 李麗瓊 126分之2 0.25 無 無 -0.25 8 黃士豪 252分之2 0.13 無 無 -0.13 9 黃惠蘭 252分之2 0.13 無 無 -0.13 10 原告 7分之2 4.57 附圖268(1) 全部 +3.43 11 陳蓮只 21分之2 1.53 無 無 -1.53 12 陳朝貞 21分之2 1.53 無 無 -1.53
附表三:原告、被告陳俊宏就系爭267地號土地應金錢補償其他被告之金額 【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71,390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人→ 葉陳梅(遺產管理人:楊雪貞) (-1.14㎡) 李添進 (-0.19㎡) 李盈賜 (-0.19㎡) 蘇李麗美 (-0.19㎡) 李麗瓊 (-0.19㎡) 黃士豪 (-0.1㎡) 黃惠蘭 (-0.1㎡) 陳蓮只 (-1.14㎡) 陳朝貞 (-1.14㎡) 應補償人↓ 原告 (+0.5㎡) 10,591元 1,765元 1,765元 1,765元 1,765元 929元 929元 10,591元 10,591元 陳俊宏 (+3.81㎡) 70,793元 11,799元 11,799元 11,799元 11,799元 6,210元 6,210元 70,793元 70,793元
附表四:原告、被告陳俊宏就系爭268地號土地應金錢補償其他被告之金額 【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71,390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人→ 葉陳梅(遺產管理人:楊雪貞) (-1.53㎡) 李添財 (-0.25㎡) 李添進 (-0.25㎡) 李盈賜 (-0.25㎡) 蘇李麗美 (-0.25㎡) 李麗瓊 (-0.25㎡) 黃士豪 (-0.13㎡) 黃惠蘭 (-0.13㎡) 陳蓮只 (-1.53㎡) 陳朝貞 (-1.53㎡) 應補償人↓ 原告 (+3.43㎡) 61,418元 10,036元 10,036元 10,036元 10,036元 10,036元 5,218元 5,218元 61,418元 61,418元 陳俊宏 (+2.67㎡) 47,809元 7,812元 7,812元 7,812元 7,812元 7,812元 4,062元 4,062元 47,809元 47,809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3分之1 【(267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3/7)×(267地號土地面積8㎡為267、268地號土地合計24㎡之1/3)】+【(26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2/7)×(268地號土地面積16㎡為267、268地號土地合計24㎡之2/3)】=(3/7×1/3)+(2/7×2/3)=1/3。以下計算式類推之。 被告楊雪貞即葉陳梅之遺產管理人 9分之1 被告李添財 189分之2 被告李添進 378分之7 被告李盈賜 378分之7 被告蘇李麗美 378分之7 被告李麗瓊 378分之7 被告黃士豪 756分之7 被告黃惠蘭 756分之7 被告陳蓮只 9分之1 被告陳朝貞 9分之1 被告陳俊宏 126分之29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土地測量費用 2,800元 (本院卷二第305頁) 合計 7,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