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郭游璋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何懿純
兼
訴訟代理人 徐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於訴訟程 序停止間,法院認為必要而依職權續行訴訟時,兩造無正當 理由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8 7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郭游璋、王秀 琴二人,而王秀琴、被告何懿純經合法通知,均於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1年1月27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 告徐督欽雖於該期日到場,惟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 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視為王秀琴與被告二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51、207 至209頁)。嗣本院職權續行訴訟,王秀琴、何懿純經合法通 知,均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11年3月10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徐督欽雖於該期日到場,惟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241至24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王秀琴撤回起訴。而徐 督欽於111年5月12日始提出受何懿純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到院(本院卷第281、287頁),併此敘明。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301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何懿純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於110年2月23日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嗣 兩造同意以系爭估價單內容作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約定承 攬報酬196,600元。原告於110年3月9日開始施工,110年3月 24日退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定金50,000元,系爭工程 雖無被告出具簽收單、驗收證明或完工照片,惟原告就系爭 估價單所示工項均已施工完畢,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19 6,600元(尚未扣除定金50,000元)。又原告於110年4月8日搬 運沙與水泥至系爭房屋所需工資3,200元。再者,徐督欽在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口頭向原告追加「7樓頂水錶接至5樓至 內部陽台」及「追加地板23坪舊地磚打除作業」(下合稱系 爭追加工程),每坪以6,000元計價、施工坪數23坪,原告 僅施工11.5坪,此部分工程款69,000元;原告另放置面積2 坪之磁磚在系爭房屋,此部分工程款3,000元,合計271,800 元(計算式:196,600+3,200+69,000+3,000=271,800),尚 須扣除70,200元,因時間久遠,就扣除額70,200元之詳細計 算式已不復記憶。是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為被 告二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201,600元(計算式:271 ,800-70,200=201,600)。 ㈡被告積欠上開工程款致原告無法清償積欠他人之磁磚費用, 原告之信用權被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98,400元,總計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00,000元(計算式 :201,600+98,400=300,000)。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二人前為夫妻關係,何懿純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何懿純將系爭房屋修繕事宜委由徐督欽全權處理, 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將系爭估價單以LINE方式傳送予徐督欽 ,嗣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23日後一週內至原告住處共同討論 系爭工程項目,兩造同意以系爭估價單作為系爭工程承攬範 圍,徐督欽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口頭向原告追加系爭追加 工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均為被告二人等事 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 疵,徐督欽為修補前開瑕疵另支出代僱工費用,扣除已給付 定金50,000元及代僱工費用後,被告僅須給付3,800元予原 告。就原告施工瑕疵,茲分項如下:
㈠系爭估價單第一項「廚房外小陽台地面打除、防水、重換貼 磁磚、外圍砌高20cm檔水」、第二項「廚房地面打除、防水 、重接冷水管、重貼地板面磁磚、原有管道不用了填補平、 重釘天花板輕鋼架、進入廚房門及約80cm牆壁打除填補平」 部分:原告僅完成打除及清運,以及廚房地板、80cm隔音牆 、小陽台地面等施作打底、防水及填補地面等部分,此部分 僅能請求25,200元。然原告施工有瑕疵,後陽台漏水至樓下 鄰居後陽台,徐督欽須重作防水、打底、打除、清運及填補 之牆面埋有廢棄物打除並填補平,另僱工支出13,600元,原 告就系爭估價單第一、二項僅得請求工程款11,600元(計算 式:25,200-13,600=11,600)。 ㈡系爭估價單第三項「共用浴廁切至腰臍高1M以下牆面、地面 打除重粉底、貼磁磚、防水、馬桶、洗臉台、蓮蓬頭、毛巾 架、置物架全換新、天花板釘輕鋼架、換燈、抽風機、冷熱 水管重新配設、地板須排水順暢、排水板為長方形」、第四 項「主臥室浴廁全面須打除、冷熱水管重配設、防水、粉底 、貼上新磁磚、釘天花板、換馬桶、洗臉台、蓮蓬頭、毛巾 架、置物架、燈、抽風機、塑膠門片」部分:原告僅完成打 除、清運、防水打底、共壁採光孔及磁磚,此部分僅能請求 52,600元,然原告施工有瑕疵,徐督欽須重作牆面打除、清 運、打底防水和重貼磁磚等項目,另僱工支出42,000元,原 告就系爭估價單第三、四項僅能請求工程款10,600元(計算 式:52,600-42,000=10,600)。 ㈢系爭估價單第五項「冷熱水管裝配路線、重廚房外陽台接至 浴廁、控切打、填平」部分,原告已施作完成而得請求7,00 0元,惟原告未將牆面回填補平,徐督欽另僱工支出1,000元 ,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工程款6,000元(計算式:7,000-1,0
00=6,000)。
㈣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地板23坪舊地磚打除作業」部分,原 告僅完成部分工項得請求21,200元,原告未完成之部分,徐 督欽另僱工支出6,600元,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工程款14,60 0元(計算式:21,200-6,600=14,600)。 ㈤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頂樓出水管至後陽台配接室內管線」 部分,原告就管線已全數配接完成得請求6,000元,然原告 並未將管線安裝固定於牆面,徐督欽另僱工支出1,000元, 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工程款5,000元(計算式:6,000-1,000 =5,000)。
㈥原告於110年4月8日搬運沙及水泥放置在系爭房屋,被告就此 部分之材料費用及工資費用願意給付6,000元。 ㈦總計原告就上開工項僅得請求工程款為53,800元(計算式:1 1,600+10,600+6,000+14,600+5,000+6,000=53,800),尚須 扣除被告已給付定金50,000元,被告僅須給付原告3,800元( 計算式:53,800-50,000=3,800)。又被告無侵害原告信用 權之行為,故無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8,400元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二人前為夫妻關係,何懿純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 懿純將系爭房屋修繕事宜委由徐督欽全權處理,兩造同意以 系爭估價單作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 定金50,000元予原告,徐督欽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口頭向 原告追加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定作人 均為被告二人等事實,有系爭估價單、高雄市○○區○○段0000 ○號、同地段2416建號、2444建號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3、181至191、22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11、303、305頁),首堪認定。 ㈡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 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惟依上開規 定,瑕疵之存在係屬積極事實,亦為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之據以發生之事實基礎,自應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均施工完畢,故得請求承攬報 酬196,600元之事實,提出系爭估價單、手寫資料、應受帳 款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221至2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就系爭估價單 第一項、第二項已完成打除及清運,以及廚房地板、80cm隔 音牆、小陽台地面等施作打底、防水及填補地面等,此部分 得請求25,200元;系爭估價單第三項、第四項已完成打除、 清運、防水打底、共壁採光孔及磁磚等,此部分得請求52,6 00元;系爭估價單第五項已施作完成,此部分得請求7,000 元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是以, 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估價單已完成工項得請求工程款為 84,800元(計算式:25,200+52,600+7,000=84,800),原告 復未舉證逾84,800元之部分已施工完畢,足認原告就系爭估 價單已完成工項部分得請求工程款84,800元。 ⒉原告主張110年4月8日搬運沙與水泥至系爭房屋所需工資3,20 0元,而原告一天工資為3,000元,委請工人一天工資1800元 ,原告與該工人共同搬運沙與水泥所需時間未滿一天,依原 告之工作經驗判斷,此部分所需工資3,200元等語(本院卷第 305頁),並有原告與徐督欽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 7至73頁),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110年4月8日有搬運沙與 水泥至系爭房屋,並稱:被告無法區分搬運工資及沙與水泥 之材料費用,願意就工資及材料費用共給付6,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305頁)。經查,原告此部分僅請求搬運工資3,200元 ,並未請求材料費用,再觀諸徐督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 傳送原告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大樓1樓處之沙與水泥照片(本院 卷第67頁),前開沙與水泥之體積非微,且系爭房屋位於5樓 ,尚須來回數趟始能搬運完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工資3,20 0元,未逾一般點工行情,尚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此部分 工資不合理之處,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工資3,200元,自屬 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每坪以6,000元計價、施工坪數23坪 ,已施工完成11.5坪,此部分工程款69,000元之事實,提出 系爭估價單、手寫資料、應受帳款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221 至2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追加地板23坪舊地磚 打除作業」僅完成部分工程,此部分得請求21,200元;「頂
樓出水管至後陽台配接室內管線」已完成管線配接,此部分 得請求6,000元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4頁), 是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已完成工項得請求 工程款為27,200元(計算式:21,200+6,000=27,200),原 告復未舉證此部分工項逾27,200元之部分已施工完畢,足認 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已完成工項部分得請求工程款27,200元 。
⒋原告主張放置面積2坪磁磚在系爭房屋,此部分工程款3,000 元之事實,惟原告就已放置面積2坪磁磚在系爭房屋,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3,000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估價單已完成工項部分之工程款84,80 0元、110年4月8日搬運沙與水泥至系爭房屋所需工資3,200 元、系爭追加工程已完成工項部分之工程款27,200元,合計 115,200元,又原告已收取定金50,000元,故扣除50,000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5,200元(計算式:84,800+3, 200+27,200-50,000=65,200)。 ⒍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尚須扣除 徐督欽支出代僱工費用,提出原告與徐督欽間之LINE對話紀 錄、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至61、87至101頁)。 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固有磁磚未對齊及存有縫隙、 部分牆面未貼磁磚或未補平等情,惟原告主張此為施工中照 片,並非完工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68頁)。本院審酌前開照 片均未有拍攝日期,徐督欽雖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方式傳 送4張牆面磁磚之照片予原告,有此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7頁),難認前開照片係110年3月23日所拍攝,被告 復未就原告施作工項有瑕疵有其他舉證,是原告施作工項是 否確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尚非無疑。又被告前開抗辯其餘施 工瑕疵僅提出以電腦繕打之代僱工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 1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該明細上亦無原告之簽名,難 認原告施作工項有此部分瑕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抗辯原 告施作工項有瑕疵乙節為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徐督 欽於110年4月7日前有以LINE傳送原告告知兩間浴室要打掉 磁磚重新施作,並無其他舉證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306頁),觀諸徐督欽以LINE傳送給原告,並稱:兩間 我都要重打,你覺得不用打掉,但誰看了都沒辦法接受等語 ,有此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顯見 前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徐督欽對於原告施作浴室之結果不 滿意,希望能打掉重做,惟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揆諸 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又徐 督欽復未提出確有支出代僱工費用單據,是被告請求自原告
工程款扣除代僱工費用,自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致原告無法清償積欠他人之 磁磚費用,原告之信用權被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98,400元云云。惟被告積欠工程款係債務不 履行範疇,原告復未舉證信用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既未舉證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受有侵害,自 無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8,4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5,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4日 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0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5,2 00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