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80號
原 告 黃筠荏
兼訴訟代理
人 黃豊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山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
訴訟代理人 謝永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 8平方公尺)為原告黃筠荏、黃豊茂共有(黃筠荏應有部分6 分之4,黃豊茂應有部分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所示黃色區域(面積5.90平方公尺)興建混凝土造水溝構造 物(下稱系爭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已侵 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自應拆除系爭排水溝並回復原狀。為此 ,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黃色區域(面積5.90 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拆除,回填土地之原狀,並將該部 分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固為原告共有,然系爭排水溝並非被告 興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53判決要旨參照)。而訴請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因涉及 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有權處分該占有物之人為之。 (二)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系爭排水溝坐落在系爭土地如 附件所示黃色區域範圍等情,固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 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鑑定書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頁 至第24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固非無 據。
(三)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係被告興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依據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原告應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 之責。惟查:
1、原告固主張黃豊茂曾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陳 情,經水利局、黃豊茂、被告及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下稱林 園區公所)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水利局寄發之通知單 即記載:旨揭處側溝(按:即系爭排水溝)係頂上加蓋之農 田水利溝渠,故請農田水利會及林園區公所務必派員與會協 商等語,水利局排水二科至現場會勘時亦表示:旨揭所在處 地號上排水溝(按:即系爭排水溝)係農田水利會灌排溝, 而被告所有之同段1296之4地號土地即比鄰系爭土地等語, 並提出水利局109年6月2日會勘通知書、109年7月1日會議記 錄及同段1296之4地號土地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9頁、第31 頁)。惟觀諸水利局寄發通知單及由水利局製作上開會勘之 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製作人為水利局排水二科人員),雖 均記載水利局表示系爭排水溝屬於農田水利溝渠之意見,然 均未記載意見之依據,又水利局執掌業務為排水整治與維護 、污水處理、防洪防災業務、水土保持、水利事業管理之水 利業務,其中排水整治與維護係負責道路側溝、中小排水( 即非屬農田排水、事業排水、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專用雨 水下水道排水、區域排水及道路邊(側)溝排水之公共排水 稱之)及雨水下水道,是農田排水並非水利局執掌範疇,則 在水利局未說明相關依據且無其他佐證資料下,本難以非執 掌農田排水之水利局所製作會勘通知及會議記錄上載意見, 逕認系爭排水溝為被告所興建。且細譯上開水利局會議記錄 結論為:「經現場勘查,因旨揭灌排溝未涉及公共排水,非 本局權管範疇,故有關灌排溝佔用部分,請臺灣高雄農田水 利會與陳情人研商佔用部分歸還事宜」,是此次會勘目的應 旨在研求系爭排水溝是否涉及公共排水,應否歸屬水利局負 責,至系爭排水溝係由何人興建,應非上開會勘之主要目的 。是以,尚難憑水利局意見認定系爭排水溝為被告興建。
2、更何況,被告尚可說明:系爭排水溝從形式觀之即非被告興 建,因為被告不會興建加蓋之暗渠式水溝,被告興建的都是 明渠即未加蓋水溝,因為被告興建溝渠一定都是提供農民灌 溉使用,所以會建成明渠,也比較好管理,而系爭排水溝從 樣式看起來就是社區公共排水,依經驗這類型排水溝通常是 水利局、鄉鎮市公所或私人建商蓋的,之前有明確跟原告說 系爭排水溝不是被告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 ,而觀諸系爭排水溝之頂上加蓋,確實印有「林園公所」之 字樣,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被告所辯系爭排水溝非其興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3、至原告雖又主張於本件訴訟前被告表示同意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然被告亦可說明此係因被告立場通常是人民 請求評估可以就會幫忙,沒有想到所有權人的問題,被告立 場是如果拆了不影響其他人生活,是可以基於幫助的立場拆 除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是亦難以被告於本件 訴訟前不排斥協助拆除系爭排水溝,即認定系爭排水溝為其 所興建。
(四)基上,系爭土地雖為原告共有,且系爭排水溝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件所示黃色區域,然依據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 排水溝為被告興建,則依據上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黃色區域(面積5.90平方公尺)之 系爭排水溝拆除,回填土地之原狀,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