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45號
KSBA,111,訴,34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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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楊新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7月1日府法濟字第1110818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7 月5日收受臺南市政府111年7月1日府法濟字第1110818993號 訴願決定書,有臺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第1頁)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臺 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算;又因 原告設址於臺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規定,尚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所以算至111年9月12 日(星期一)即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原告未依前開訴願決 定書教示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11年9月30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可按, 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述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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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