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01號
KSBA,111,訴,201,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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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號
民國111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鎧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陳敬先
林子豪
張閔富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公審決字第000109號復審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明昭,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炎田, 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11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配置於被告所屬湖內分 局(下稱湖內分局)服務,因將其個人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他 同仁登入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未妥為保管帳密 ,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下稱資通安全規定)第 15點第8款規定,被告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 定,以民國110年11月3日高市警人字第110364018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 定:
(1)原告出借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違反資通安全 規定第15點第8款規定,依同規定第24點第3項第1目規定, 應核予申誡2次以下之懲處,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懲處原告 ,而非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懲處。倘被告擬依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懲處,須以資通安全規定無懲處標準之 規範,方得為之。
(2)原告出借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予前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 下稱阿蓮分駐所)警員張○○及陳○○(復審決定書誤載為陳○○ )等2人查詢案件,皆屬因公查詢,且無洩密,亦無人民權 益遭受損害,主觀上原告與張○○及陳○○等2人皆無損害他人 權益之犯意,僅因便宜行事而為之,況且也順利破獲許多刑 事案件及處理民眾事務,而得以認為情節輕微,不符合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情節嚴重」之要件,予以申誡2 次之懲處即可。
(3)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員警非因公查詢案件風紀宣導 案例也明確揭示,出借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皆依資通安 全規定調查及處分,被告屬於警政署下級機關,自應依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受上級機關行政先例之拘束,依資通安全規 定予以懲處。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第7條、第9條、第10條等規定。
2、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告在收到原處分之前,未曾收到任何陳述意見之書面通知,導致原告無從闡明事實經過,並解釋說明本件所遇困境之處及主觀上為何有出借帳號密碼情事,核有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有瑕疵。 (2)被告於110年11月3日發布原處分後,方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 考績委員會予以追認,似有違法之虞。且被告召開考績委員 會,亦未通知原告到場表達意見,無視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權 利,導致原告只能事後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核有不遵 守實質程序正義之情事。
(3)又復審決定雖認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失情事,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是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相符。惟查,復審決定於調查後認定10 9年4月至110年6月間原告之查詢紀錄共計3,437筆,即遽認 定全部皆為原告將帳號密碼借予警員張○○、陳○○等2人使用 ,然原告因與警員張○○、陳○○等人共同偵辦毒品案件,當時 經常出入阿蓮分駐所,原告亦有在阿蓮分駐所借用電腦登入 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復審決定不予詳查,即認定上述3,437 筆全部皆為張○○、陳○○等2人所查詢,未免過於速斷,而有 瑕疵,不符「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之要件,是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 3、被告辯稱原告出借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及密碼予警員陳○○、張 ○○等2人係2個行為。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學者陳淑芳之見解,接續行為係指 行為人多次重複地為處罰構成要件所描述之違規行為,但因 此等多次違反的行為係出於相同之動機,彼此間又具有時間 與空間上的密切關聯性,且多次違反只是量上的增加,因此



在法律上將此等多次違反的行為,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不 再各別評價每一個該當處罰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以,原告出 借帳號及密碼予警員陳○○、張○○等2人使用,在時間及空間 上有緊密關係,屬接續行為,僅能評價為一行為,非屬被告 所稱之二行為。且被告以原告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行為並非 單一而加重懲處,亦有違誤。
4、被告復辯稱原告之違失行為,與同單位偵查佐花○○併同處理,因花○○遭記過1次之懲處,故原告之懲處亦同。惟查,當時湖內分局查處偵查佐花○○之案件,最終結果係以違反資通安全規定處以申誡2次,函報被告核定,惟被告未說明原因直接予以加重處分,合先敘明。況且,花○○出借帳號密碼予3個人使用,共計查詢5千餘筆資料,原告僅出借予2個人使用,共計查詢3千餘筆資料,明顯有所差距,相較於花○○之違失行為,原告借用人數少、查詢筆數少,依據比例原則,原告之懲處自應較花○○之處分為輕。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 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第11條第3款第1目、第4 目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 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 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四) 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第12條第 2項規定:「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 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 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 次,並依此類推。」復按資通安全規定第15點第8款規定: 「個人使用者之管理規定如下:……(八)個人帳號及密碼應 妥為保管,不得借予他人使用或張貼於電腦設備等場所。」 第24點第3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辦理 懲處:(一)因個人明顯疏失違反本規定,應依情節輕重, 核予申誡2次以下懲處併暫停使用資訊設備及網路資源。」 是警察人員如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情節嚴重之情事,即該 當記過懲處之要件;另警察人員為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 用之安全,應妥善保管個人帳號及密碼,如因個人明顯疏失 ,將帳號及密碼借予他人使用,即該當申誡2次以下之懲處 ;服務機關並得視其案情嚴重或連續違犯等情節,酌予加重 1層級為記過之懲處。
2、再按資通安全規定第16點第1款規定:「本署警政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及更新之安全管制規定如下:(一)各項電腦資料 屬本署所列公務機密資料,應依規定妥為處理,彙整如內政 部警政署警政資訊系統作業名稱及業管單位一覽表。」而依 上開一覽表項次34規定可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係屬內 政部警政署所列公務機密電腦資料。又按內政部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下稱支援系統管理規定) 第3點第1項規定:「各警察機關應設置專責查詢管理單位及 專責承辦人員(以下簡稱查詢口),辦理審核及執行查詢工 作。」第4點第1項規定:「各警察機關刑事警察(大)隊、 少年警察隊及分局偵查隊員警為犯罪偵查、急難救助或治安 維護之必要時,得申請一般查詢權限。」第7點規定:「無 查詢權限之員警於執行職務需使用本系統查詢資料時,應填 具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查詢單(以下簡稱查詢單), 經單位主管依下列事項審核後,向查詢窗口申請:……。」第 8點規定:「查詢窗口受理審核程序如下:(一)檢視查詢 單各欄位填寫情形並確實核章;其未依規定填寫者,應敘明 理由後,逕行退件。(二)查詢單完成審核後,陳報單位主 官或主管(警察局、總隊直屬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或分局長決行。但情況急迫時,得由承辦人員先行提供,並於3日內 補陳核。」核已對於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之查詢管制 ,規定甚明。
3、原告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並配置於湖內分局服務, 被告於辦理110年7月份強化警政資訊系統使用安全稽核時, 抽檢發現原告於110年6月份在阿蓮分駐所有登入警政知識聯 網,查詢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有異常查詢紀錄共37筆,被 告爰以110年7月28日高市警資字第11034372800號函請湖內 分局查復。案經湖內分局督察組調查,並根據阿蓮分駐所前 警員張○○、陳○○及原告之職務報告,查知原告因毒品查緝業 務,常與阿蓮分駐所同仁相互配合、協助查詢並支援,惟該 分駐所同仁並無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權限,原告遂將 自身警政知識聯網之帳號密碼借予張○○及陳○○,以利偵辦案 件時進行查詢。湖內分局督察組審認依支援系統管理規定, 分局內僅偵查隊員警可申請系統權限,無查詢權限之員警於 執行職務所需時,應填具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查詢單 ,向查詢窗口進行申請,然原告主動將警政知識聯網之帳號 密碼借予張○○及陳○○使用,違反資通安全規定屬實,情節亦 難謂輕微,以110年9月27日簽呈建請加重處分核予原告記過 1次併暫停使用資訊設備及網路資源。嗣湖內分局將上開查 處結果,以110年10月4日高市警湖分秘字第11072098800號 函報被告核辦,經被告資訊室以原告私自提供帳號密碼供張 ○○及陳○○使用,且未經報備與申請,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事實 明確,然未具積極減責事由,以110年10月14日簽呈,擬同 意湖內分局所報,加重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簽經 奉准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核定予以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並提經同年12月17日被告考績委員會110年度第7次會議確



認在案。據上,因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功能多樣且強大, 能迅速獲取鉅量個人資料,分局內僅有偵查隊員警可申請系 統權限,未具權限之員警於執行職務所需時,應依支援系統 管理規定向查詢窗口提出申請。原告未遵守資通安全規定, 私自將帳號及密碼借予無查詢權限之張○○與陳○○使用,經湖 內分局偵查隊以原告帳號調取108年1月至110年7月間之資料 ,發現原告帳號IP於109年4月至110年6月間在阿蓮分駐所查 詢紀錄共計3,437筆。茲以原告身為偵查員,既經賦與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查詢權限,用以專屬個人執行犯罪偵查 、急難救助或治安維護等警察職務之用,即負有應依資通安 全規定及支援系統管理規定,妥善保管其帳號密碼之義務, 原告逕將帳號密碼借予他人使用,將造成警政單位資料外洩 可能風險,尚無從以偵破多起案件為由據以免責。原告核有 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情節嚴重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 洵屬於法有據。
4、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失情事 ,依原告、張○○、陳○○職務報告及前開被告110年7月28日高 市警資字第11034372800號函所附被告110年7月份強化警政 資訊系統查詢作業檢查優劣事蹟通報表等資料,事實已足以 確認,未給予原告於考績會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 。
5、茲因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含有鉅量之個人資料,警政署為 規範警察人員合理使用,以維護資訊安全,並保障人民隱私 權,爰以支援系統管理規定明文規範該系統之查詢權限。原 告職司毒品偵辦業務,自當熟稔警政資訊查詢規範,且警政 知識聯網係採單一簽入認證,以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 入後,即可連結至使用者擁有權限之各項系統,如刑案資訊 系統、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等 。原告以偵辦案件為由,任意將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借予 他人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無異將民眾個人資料置於 外洩風險之中,被告以其違失情節嚴重,加重1層級懲處, 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有裁量逾 越或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各機關長官 本於權責,本得就所屬人員之違失行為追究懲處,且因個案 之情節不同,行政責任之追究亦不盡相同。原告所舉其他分 局偵查隊之違失行為,亦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處理情形自 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是本件亦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25-126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5 -4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洵屬適法,並未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 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2)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
①第7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 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
②第11條第3款第1目、第4目:「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實 ,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 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嚴重者加重,輕微 者減輕。……(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 減輕。」
③第12條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 、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 。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 過1次,並依此類推。」
(3)資通安全規定(本院卷第69-78頁): ①第15點第8款:「個人使用者之管理規定如下:……(八)個人 帳號及密碼應妥為保管,不得借予他人使用或張貼於電腦設 備等場所。」
②第16點第1款:「本署警政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及更新之安全管 制規定如下:(一)各項電腦資料屬本署所列公務機密資料 ,應依規定妥為處理,彙整如內政部警政署警政資訊系統作 業名稱及業管單位一覽表。」附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資訊 系統作業名稱及業管單位一覽表」項次34:「作業名稱:智 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業管單位:資訊室。」(原處分卷第 69-70頁)
③第24點第3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辦理懲處 :(一)因個人明顯疏失違反本規定,應依情節輕重,核予



申誡2次以下懲處併暫停使用資訊設備及網路資源。」 (4)支援系統管理規定(本院卷第79-81頁): ①第3點第1項:「各警察機關應設置專責查詢管理單位及專責 承辦人員(以下簡稱查詢口),辦理審核及執行查詢工作。 」
②第4點第1項:「各警察機關刑事警察(大)隊、少年警察隊 及分局偵查隊員警為犯罪偵查、急難救助或治安維護之必要 時,得申請一般查詢權限」
③第7點:「無查詢權限之員警於執行職務需使用本系統查詢資 料時,應填具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查詢單(以下簡稱 查詢單),經單位主管依下列事項審核後,向查詢窗口申請 :(一)符合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二)符合犯罪偵 查、急難救助或治安維護之目的。(三)填具之資料應正確 真實。(四)不得查詢與案件無關之個人資料。」 ④第8點:「查詢窗口受理審核程序如下:(一)檢視查詢單各 欄位填寫情形並確實核章;其未依規定填寫者,應敘明理由 後,逕行退件。(二)查詢單完成審核後,陳報單位主官或 主管(警察局、總隊直屬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或分局長決行 。但情況急迫時,得由承辦人員先行提供,並於3日內補陳 核。」 
2、得心證之理由:
(1)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為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之 安全,應妥為保管個人帳號及密碼,倘因個人明顯疏失,將 帳號及密碼借予他人使用,即違反資通安全規定第15點第8 款規定,依同規定第24點第3項第1目,即該當申誡2次以下 之懲處。惟違反上述資通安全規定亦屬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7條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是警察機關就違反 資通安全規定之行為人並非僅得予以申誡2次以下之懲處, 尚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1目、第4目規定, 視其案情嚴重或連續違犯等節,酌予加重1層級為記過之懲 處,此亦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不許。
(2)次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 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 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及平時考核懲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 、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 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 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3)經查,原告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並配置於湖內分局 服務,被告於辦理110年7月份強化警政資訊系統使用安全稽 核時,抽檢發現原告於110年6月份在阿蓮分駐所有登入警政 知識聯網,查詢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有異常查詢紀錄共37 筆,遂以110年7月28日高市警資字第11034372800號函請湖 內分局查復;案經湖內分局督察組調查結果,得知原告因毒 品查緝業務,常與阿蓮分駐所同仁相互配合、協助查詢並支 援,惟該分駐所同仁並無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權限, 原告遂將自身警政知識聯網之帳號密碼借予阿蓮分駐所警員 張○○及陳○○等2人,以利偵辦案件時進行查詢,且110年6月 份共計有29筆違規查詢紀錄,另湖內分局以原告帳號調取10 8年1月至110年7月間之資料,發現原告帳號IP於109年4月至 110年6月間在阿蓮分駐所之查詢紀錄計有3,437筆;湖內分 局督察組審認依支援系統管理規定,分局內僅偵查隊員警可 申請系統權限,無查詢權限之員警於執行職務所需時,應填 具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查詢單,向查詢窗口進行申請 ,然原告主動將警政知識聯網之帳號密碼借予張○○及陳○○等 2人使用,違反資通安全規定屬實,情節亦難謂輕微,以110 年9月27日簽呈建請加重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併暫停使用資 訊設備及網路資源;嗣湖內分局將上開查處結果函報被告核 辦,經被告資訊室以原告私自提供帳號密碼供張○○及陳○○使 用,且未經報備與申請,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事實明確,然未 具積極減責事由,乃簽呈擬同意湖內分局所報,加重處分核 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簽經奉准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 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提經同年12月17日被 告考績委員會110年度第7次會議確認在案等情,此有被告11 0年7月28日高市警資字第11034372800號函(原處分卷第3-5 頁)、原告、張○○、陳○○等3人職務報告(原處分卷第21-25 頁)、偵查隊員警疑有違反資安規定一案實際查詢紀錄對照 表(原處分卷第27頁)、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原處分卷第 29-32頁)、被告稽核員警借用帳號懲處一覽表(本院卷第1 93頁)、被告110年10月18日高市警資字第11035745500號函 (原處分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及110年12 月17日被告考績委員會110年度第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 45、48、49頁)附卷為憑。
(4)揆諸支援系統管理規定第2點規定可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 系統包含「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犯罪行為分析」「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涉案車輛軌跡查詢」「雲端辦案記事本 系統」「邊境資訊管理系統」等4項子系統,功能多樣且強 大,能迅速獲取大量個人資料;且依支援系統管理規定第4



點第1項規定,分局內僅有偵查隊員警可申請一般查詢權限 ,未具權限之員警因執行職務而需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 統時,自應依支援系統管理規定第7點規定向查詢窗口提出 申請。核原告身為偵查隊員警,既經賦與智慧分析決策支援 系統之查詢權限,用以專屬個人執行犯罪偵查、急難救助或 治安維護等警察職務之用,即負有應依資通安全規定及支援 系統管理規定,妥善保管其帳號密碼之義務,原告逕將帳號 密碼借予他人使用,無異將警政單位資料置於外洩風險之下 ,尚無從以偵破多起刑事案件為由據以免責。復按警政署資 訊系統使用者帳號及權限管理規定第5點規定(本院卷第259 頁),使用者之密碼最遲每6個月內應更換1次,查原告於10 9年4月至110年6月間有將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事, 業如前述,此1年2個月期間,原告至少變更密碼2次,足見 原告變更密碼後仍持續出借其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核有連 續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情事,核屬情節嚴重。是被告依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核 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之輕重,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固有違 反資通安全規定第15點第8款規定之行為,然被告未依同規 定第24點第3項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卻以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逾越法定裁量範圍,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5)又原告援引警政署編製之「員警非因公查詢案件風紀宣導案 例」(本院卷第173頁),主張被告未依照行政先例核予原 告申誡2次之懲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云云。經查,訴外人湖內分局偵查隊花姓員警於 108年12月至110年6月間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姓、林姓、 王姓等3名員警登入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共計 查詢5,542筆,遭被告於110年9月9日簽准核予記過1次之懲 處;另訴外人被告所屬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張姓員警於110 年5月至6月間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簡姓等10名員警,共計查 詢1,906筆,遭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簽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 ,此有被告稽核員警借用帳號懲處一覽表附本院卷(第193 頁)可考。足見被告針對違反資通安全規定第15點第8款規 定之行為,並非一律依同規定第24點第3項第1款予以申誡2 次之懲處,而係審酌案情情節輕重,核予不同之懲處。況且 ,觀諸原告所援引之「員警非因公查詢案件風紀宣導案例」 (本院卷第173頁),其內容僅記載:「(一)案情摘要:○ ○○○○警察局○○分局警員○○○,於110年9月○日,先是利用自身 帳號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等網紅藝人○人○



筆,隨即又趁執行職務之機會利用同事○○○之帳號登入『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等網紅、藝人○人○筆個資,總計 不當查詢共○人○筆紀錄。(二)檢討分析:……2、○員將個人 帳號密碼供予他人使用,核予申誡2次處分,並暫停使用資 訊設備及網路資源;……。」等語,核無從判斷該案例是否與 本件案情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 復主張其違規情節較前述同單位花姓員警為輕,卻仍遭與花 姓員警相同之懲處(即記過1次),是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云云。查前揭花姓員警就其遭記過1次之懲處,核與原告所 違規情節,均屬案情嚴重及連續違犯之狀況,而遭酌予加重 一層級為記過之懲處,而被告對其裁處記過之領域範圍,本 有行政裁處之裁量權,殊難以借用人數、查詢筆數之不同, 即課予被告必須做出不同之懲處結果。因此,原告主張其借 用人數少、查詢筆數少,依據比例原則,原告之懲處自應較 花瑜妙之處分為輕。然兩人懲處結果卻相同,即謂有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違反云云,並不足取。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3)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違反程 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公務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其所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可知,行政機關作成不利於公務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上開瑕疵即告補正。
(2)經查,原處分係以原告將其個人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他同仁登 入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未妥為保管,違反資通



安全規定,而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此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 29頁)可證。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並無違法。況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 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復審階段,原告業於11 0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復審書及同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復審 答辯書詳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出借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依資通 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第1款規定,應核予申誡2次以下之懲 處,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於法不合等語,此有原告復審書及復審答辯書附本院卷( 第43-55、63-67頁)可考,足徵原告就其自己之違失行為,  於復審階段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 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復審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 ,是原處分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尚非可採。
(3)復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51點規定:「各警察 機關所屬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案件,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送考績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長官覆核, 再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但案件之獎懲為記功 或記過以下,且相同案情於考績委員會有案或已有明確之獎 懲基準得作為參考依據者,機關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發 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本院卷第268頁)可 知,被告就原告私自將個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同仁登入使用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違規行為,核予記過1次之懲 處,自是符合上開注意事項第51點但書「記過以下」之要件 ,是被告先行於110年11月3日發布高市警人字第1103640180 0號令(即原處分),事後提交被告考績委員會110年12月17 日110年度第7次會議確認(參見原處分卷第45-49頁被告考 績委員會110年度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10年11月3日發布懲處令後 ,方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予以追認,似有違法之 虞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 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此 外,湖內分局督察組警務員張閔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 本院111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及同年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到庭,是原告聲請傳喚張閔富到庭說明其查處本件之經 過,核無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傳喚前湖內分局偵查隊隊長 陳○○到庭說明其自清本件之過程(參見本院卷第140頁), 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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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