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湯光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變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於法不合。詎原判決書第二頁第二行以下卻謂:「原告 (指被上訴人,以下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嚴權六之起 訴,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指上訴人,以下同)對原 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既係合法提 起前揭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變更是否合 法,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與被告均係本於嚴權六之偽造文書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等語,然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以對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為限,而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 原狀或金錢賠償之,始為適法,此有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六號民事裁定可供參照,今被上訴人雖係 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變更為確認之訴,然現行法准許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目的不但有促進訴訟經濟之意旨,更有保護犯
罪被害人,免除損害賠償訴訟繳納裁判費之手續,本件被上 訴人非但變更為確認之訴,且將刑事被告嚴權六撤回,使須 負最終賠償責任之嚴權六脫離本件民事賠償訴訟,而單純針 對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然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以脫法 之行為逃避裁判費之繳納,已非立法之本旨。又依原審法院 之上開見解,凡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完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則為何同屬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六號民事裁定仍爰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即以原告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前變更為確認訴訟為由)為 由,裁定駁回原告之確認之訴?此觀上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六號民事裁定理由第四點第五行以下 :「故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 未查而移送民事庭,本院依首揭說明,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等 語可知其詳,故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庭但並非完全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再者,被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原審裁判費,呈上所述,真如原 審所言,案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完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相關規定者,則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審在未命被上訴人依法繳納裁判 費下,並逕為實體判決,即有違法之嫌。
㈡依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約定:「除本契約書規 定各條款外,凡台灣金融業現在或將來之一切規章,債務人 、擔保物提供人、保證人均願遵守之。」可知凡金融業之一 切內規或係金融交易慣例依上開條款均可成為兩造契約之補 充規定。次依同約定事項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會發給立 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 還或更換擔保物或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 ,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可知雙方業已事前約定上訴 人向印鑑、存摺之持有人撥付款項即已發生清償或貸款之效 力。況金融機關取款、貸款程序之交易商業慣例,僅要求開 戶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本人須親自到場,而後續之取款 程序本人則無須到場,金融機關只要本人委託之第三人持存 摺及開戶印鑑即可提領款項,亦即金融機關於授信對保程序 完成後,只要向真正存摺及印鑑之持有人給付,即發生清償 及貸款之效力。又參以證人高佩珍、莊麗琴於原審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負責第二、三筆貸款 授信部分,放款流程與徵、授信作業流程不太一樣,因為原
告甲○○之前已填過借款申請書,所以第二筆以後的借款不 必再填申請書,只要填寫借據即可,第二筆以後的借款就不 用逐筆兌保,也不用再作徵信,我們只核對借據上的印章要 與原來的第一筆印章一樣經過覆核就可以撥款。」、「本件 貸款因為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了方便客戶,第二筆以後 的貸款只要核章對就可以,不需要逐筆兌保。」、「客戶到 農會貸款時僅有授信約定書需要客戶親自親名。」等語,復 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依農會規定,只要借 據上經辦人已核對印章無誤後,伊即可放行貸款」、「伊只 需核對借據上的印章與貸款約定書上之兌保人印章是否相符 即可,伊不知道嚴權六偽造借據一事」等語,益徵依農會內 規僅要求開戶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本人須親自到場,而 後續之取款程序本人則無須到場,金融機關只要善意向持有 真正存摺及開戶印鑑之人給付款項,即可認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今上訴人依內規、金融機構之交易慣例向被上訴 人之印鑑持有人付款,即已發生借款之效力,縱使實際上持 有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只要上訴人農會承辦人員善意不知 情者,即已發生貸款效力。另依上訴人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簡 章第四條規定:「存取款時,攜帶存摺來會登記,取款時應 填具本會製繪之領款條,即蓋原留印鑑,逕為存摺一併交本 會驗付。」即明示依上訴人內規凡授信約定完成後之借款程 序無須本人到場,只要攜帶存摺、印鑑即可。再按「乙種活 期存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 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 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 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 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 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 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 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 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 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 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 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故金融機關 如善意向開戶存摺及印鑑之占有人撥款者,即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責任,而無須負擔相關賠償責任。因此,本件嚴權 六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至上訴人農會辦理貸款程序,並在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仔細核對印鑑無誤後並為撥款,即難謂上訴 人有任何過失;亦即被上訴人將印鑑、存摺交予嚴權六保管
,已產生令上訴人信賴之外觀,並構成表見代理,縱使兩造 約定事項書未明文約定任何人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為借款人 或保證人,並向上訴人貸款金錢或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均需 負清償之責之文義,然依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九條、上訴 人農會內規、金融交易慣例及最高法院決議,自無令上訴人 就本件冒貸自負責任之理由。
㈢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承認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且該三百萬元之借據由嚴權六 所填寫承辦,此對照該借據上之筆跡與被上訴人主張嚴權六 冒貸八筆借款之借據簽名完全相同,已見被上訴人甲○○所 借之三百萬元係由嚴權六所代辦無訛。雖被上訴人否認有授 權嚴權六代辦上開借款,並主張該次三百萬元係伊自己辦的 ,而於原審陳稱:「借款三百萬時,我有簽名」、「第一次 借款時確實被上訴人甲○○有簽名,但是嚴權六可能是把被 上訴人甲○○的簽名抽換掉了。」等語。惟借款當時如確係 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辦理,則嚴權六於借款時實在無任何理由 將被上訴人甲○○之簽名筆跡抽換掉,再自行簽名之理。況 證人嚴權六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被上訴人甲○○本人有到場,是我幫他寫的」等語,可 見被上訴人確實委託嚴權六辦理三百萬借款事宜,否則該次 借款借據上豈會有嚴權六代為簽名之筆跡。且由此益見嚴權 六時而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借款,時而冒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借款,上訴人之承辦放款人員根本無從外觀上分辨何次借 款是否經被上訴人實質授權?又參以被上訴人於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七六七號偽造存書案件之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中曾供稱:「(問: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借的三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取款三百萬元之憑條、八 十六年二月四日取款二百九十五萬元之部分都不是盜領?) 答:不是,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的三百萬元部分是告訴人( 指本件被上訴人)授權,二百九十五萬元部分我不清楚。」 、「(問:三百萬元借款及取款部分你們有授權嚴權六代辦 ?)答:有的,二百九十五萬元部分我不清楚為何有這一筆 。」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的三百萬元 確實是委託嚴權六代辦。再酌以被上訴人二人曾自認交付印 章、存摺予嚴權六乙節,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 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陳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我的印章不是我放在他那邊的,我有交給他過, 不過有拿回來」等語;被上訴人於同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 理時亦稱:「(問:你印章、存摺是否有交給被告?)印章 我沒有交給他,存摺我也沒有交給他,只有請他領錢的時候
交給他,不過他都有拿還給我」等語;又於同院九十二年十 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謂:「(問:存摺到底有無放在被告嚴 權六那裡?)我之前都有拿回來」等語;又於同院九十四年 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謂:「我是託嚴權六代領存款代繳利 息,我交給他的是貸款的存摺及印章,而每次託他都有拿回 來..」等語;及依據被上訴人甲○○於嘉義市農會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可知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後之交易非常頻繁, 而持存款簿為有摺交易之次數,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五十餘次,而衡諸經驗法則,一般 託人代辦拿回存摺時必會翻看檢查是否確有繳交及剩下多少 貸款金額,則被上訴人甲○○每次拿回存款簿後對於存款簿 上借款多少錢及還了多少錢應瞭若指掌,豈有委稱不知之理 ,益見被上訴人若無事前授權嚴權六幫其代辦之行為,亦應 有事後默示承認之行為無訛。易言之,至少在客觀上已足使 交易相對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嚴權六。因此,依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中稱:「被上訴人 二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親至上訴人農會辦理三百萬元借 款,並且簽立其他約定事項書,此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約定 事項書二份可查,故可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確係被上訴人二 人親至農會,故絕不可能委託嚴權六代理貸款」等語,顯有 不實,不足採信。
㈣嚴權六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至上訴人農會辦理貸款時,經基層 員工核對借據上的印章與貸款約定書上兌保人印章相符後即 可放款,該貸款聲請案根本無須當時自己擔任信用部主任批 准,此參諸上開原審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復查,借據中負責核章之被告沈惠 美、邵天源及莊麗琴等三人,於同案被告嚴權六偽造借據期 間,均為嘉義市農會信用業務之專員,渠等於本件負責之業 務範圍係就貸放事務中,有關約定書、借據、本票等權利證 件之徵取及核定,並檢視借據金額與貸款內容是否相符及經 辦人員是否核章即可放行貸款等情,此亦據證人即嘉義市農 會代表李柏璜到庭證述明確,附有嘉義市農會信用部業務分 層負責明細表及農會員工基本人事卡在卷可稽。」等語,及 當時之農會經辦人員沈惠美、邵天源及莊麗琴之證詞可知其 詳。基上,嚴權六偽造文書之行為既然非其「職務上之行為 」,則被上訴人豈能要求上訴人須負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之僱 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甚至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嚴權 六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之行為亦不會構成雙方代理,雖 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所提民事二審答辯狀指稱:「
嚴權六既係為嘉義市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如何一方面代理嘉 義市農會,另一方面又代理被上訴人(即借款三百萬元)? 如此豈非雙方代理?」等語,惟依金融機關交易慣例及農會 內規,授信約定完成後之借款程序無須本人到場,僅需印鑑 、存摺之持有人到場即可,且借款手續只要經過農會經辦人 員驗印無誤後,即核發款項予借款人,實際流程根本不會由 信用部主任經手,因此,本件借款手續只有經過當時之農會 經辦人員高佩珍、林玲君等二人驗印無誤後,即核發款項予 借款人,根本不會經過信用部主任嚴權六之手中。換言之, 授信約定完成後之一般借款程序不用農會信用部主任嚴權六 之批准即可放款。更何況嘉義市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是理事長 ,而非信用部主任,故本件三百萬元之借款及上開八筆借款 之核章手續根本非在嚴權六之職務範圍內,應不會發生嚴權 六同時代理農會與被上訴人雙方代理之問題。
㈤按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事先簽立上 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上訴人向印鑑持有人付款,且嗣 後有交付印章予嚴權六之行為,顯已構成上開「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應有同意本 件八筆借款共計六百萬元委由嚴權六代辦,顯非遭盜用印章 冒貸之情形至明。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於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 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今刑 事判決雖認定嚴權六偽造八筆借款共計六百萬元之借據,惟 該八筆借款實際上應有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蓋被上訴人甲○ ○於原審業已承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 萬元,而如上所述該三百萬元借款之借據筆跡與被上訴人主 張嚴權六盜借之借據筆跡完全相同,故被上訴人甲○○顯然 有概括授權嚴權六辦理貸款無訛。被上訴人既然將印鑑、存 摺概括交予嚴權六辦理貸款,其豈能僅就嚴權六代辦三百萬 元部分予以承認,另就八筆六百萬元借款部分否認?退一步 言,縱使嚴權六偽造文書之行為成立,然被上訴人既已承認 將印鑑、存摺交由嚴權六保管,並曾委託嚴權六辦理三百萬 元之借款,且被上訴人既已簽立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書,並於第九條、第十條授權上訴人在善意不知情 下可向印鑑之持有人付款,其竟甘願冒著被盜用之風險,將 印鑑、存摺交由嚴權六保管,委託其貸款或領取稻穀款,顯 然該等行為客觀上已構成表見代理。即便嚴權六係盜用被上
訴人之印章、存摺,然因事後嚴權六與被上訴人已有協議, 由嚴權六之妻子出售名下土地所得償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也均繼續到上訴人農會繳納利息,依民法一百一十八條之規 定,應視同被上訴人事後承認,不得再主張本件借款行為係 偽造無效。至被上訴人陳稱:伊係委託嚴權六領取稻穀款, 故與嚴權達委託嚴權六辦理貸款不同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 審業已表示稻穀款係一年領二次,既然一年僅領二次稻穀款 ,即代表被上訴人一年只有二次交付印鑑、存摺與嚴權六之 機會,但本件嚴權六顯然長期數年間保管被上訴人之印鑑及 存摺,並非僅於領取稻穀時始持有,甚至嚴權六更受被上訴 人委託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足徵被 上訴人交付印鑑、存摺予嚴權六保管之目的並非僅在委託嚴 權六代領稻穀款,而係在概括授權處理一切事物,包括辦理 貸款,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疑義,不足採信。又被上訴 人復主張:本件與原審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 嚴權達損害賠償之訴不同之處,在於嚴權達與嚴權六係兄弟 關係,且嚴權達係委託嚴權六辦理貸款,又嚴權達業經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云云。惟支付命令因未經當事人之嚴密 攻擊防禦程序,故只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並無判決 之既判力存在,因此本案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仍須負擔表現代理之責任。再嚴權六曾於原審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詐欺案件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偵訊中證稱:「(問:為何你會保管嚴全達、甲○ ○之印鑑及存摺?)答:嚴權達是我親哥哥,甲○○是我很 久的鄰居,他們信任我,所以放我那邊,由我保管。」等語 ,足徵被上訴人長期將印鑑、存摺交由嚴權六保管,概括授 權嚴權六辦理借款、請領稻穀款等事宜;又證稱:「甲○○ 說要借三十萬元,我就自己填借據借五十萬元」等語,亦足 徵被上訴人授權嚴權六借款之事實,只不過是嚴權六越權代 理。末,被上訴人「領取稻穀款」之存摺與「借款」之存摺 並不相同,若被上訴人只是交付「領取稻穀款」之存摺予嚴 權六代領稻穀款,而沒有交付「借款」之存摺予嚴權六,試 問嚴權六如何辦理借款?且「借款」之存摺皆會存留每一次 借款之記錄,若非被上訴人長期將「借款」存摺交付嚴權六 保管,否則被上訴人豈會長期不知嚴權六冒貸之事?又交付 「借款」存摺之目的在於辦理借款,若被上訴人非長期委託 嚴權六辦理借款,其豈會將「借款」存摺交予嚴權六?雖原 審判決認定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一百 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九 年四月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萬元之八 筆債權係嚴權六偽造,故判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以下八筆 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同時於以下時間委託嚴權六向上訴 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嗣後已清償下列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 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 ,此觀上開借款借據上有關「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 筆跡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嚴權六偽造之八紙借據上之筆跡完 全相同可知上開七筆借據亦確係被上訴人委託嚴權六借款無 疑。準此,被上訴人除曾委託嚴權六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 款三百萬元外,更委託向嚴權六連續七次向被上訴人借款, 核其委託借款期間為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與被上訴人主 張嚴權六連續八次偽造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互 相比對,可發現兩者時間大部分重疊。換言之,被上訴人連 續八次授權嚴權六向上訴人借款已使上訴人產生信賴之外觀 ,故本件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㈥況從訴外人嚴權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中謂:「...但約至九十年十月間,我 已無財力繼續付利息,經市農會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嚴權 達、甲○○二人催繳時,事情才被發現。」等語,可知訴外 人嚴權六於九十年十月間曾無力繳納利息,既然九十年十一 月後之利息非嚴權六所繳交,則原審判決認定借款日期及金 額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 七日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百萬元、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萬元之八筆債務,由被上訴人甲○ ○於嘉義市農會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八筆借款於九十 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有數筆現金繳息及轉 帳記錄,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繳息之事實,且依一般經 驗法則當為被上訴人所繳交,其事後繳交利息之行為應有承 認嚴權六前揭行為之意思,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應 視同被上訴人已有承認。
㈦另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嚴權達於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一同將印 鑑、存摺交付訴外人嚴權六,而嚴權六則利用保管印鑑、存 摺之際,向嘉義市農會取款。而第三人嚴權達亦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
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認為嚴權六業已構成表見代理,且嘉義 市農會亦無過失等語,並駁回原告嚴權達之訴,故本件嘉義 市農會確實並無任何過失。再嚴權六刑事偽造文書案之同一 被害人即第三人嚴啟東亦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卻經 原審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該判決略以:「查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 有貴會……,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以准予返還或 更換之。而被告嚴權六係以嚴權達與被告嚴江響交付之印章 冒貸,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嘉義市農會並無疏失之處,自 難令被告嘉義市農會與被告嚴權六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可見該判決亦認定兩造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已有明文約定 被上訴人業已事前授權上訴人向印鑑之持有人付款即發生貸 款之效力。且本件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 事判決嚴權達損害賠償之訴並無不同,然被上訴人卻一再主 張本件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嚴 權達損害賠償之訴,二者不同之處在於嚴權達係委託嚴權六 辦理貸款,又嚴權達業經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惟 查:嚴權六同時以被上訴人甲○○、第三人嚴權達之名義冒 貸,乃同時遭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 認定連續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故在其犯 罪事實皆相同之情況下,豈能因被害人不同而認定為二不同 案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可議。
㈧原審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主 張: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 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等語,並認為:「被上 訴人交付印章、存摺與嚴權六,僅係委託其代領款項,從未 授權其代為借款,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足使人 信嚴權六業經被上訴人授權借款之表見事實,尚難遽認上訴 人得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等語,然按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認為:「乙種活期存 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 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 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 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 效力。」故依該決議之結論,本件上訴人善意地向被上訴人 印鑑之持有人即嚴權六給付,即已發生貸款之效力。詎原審 誤解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之意旨,該判例
之實例係謂:「澧水營造廠主張伊將印章等交付呂芳銀作為 工程製表及領料等使用,而被呂芳銀乘機盜蓋於借用證之連 帶保證人,並向呂錕借款,故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 ,係認為呂芳銀使用於委託事項以外,澧水營造廠不負表現 代理責任。惟目前任何人與銀行等金融機構往來皆會事前簽 立約定事項書或依一般金融機關之交易慣例,僅要金融機關 善意向印鑑持有人給付即可免責,故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始認為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上將印鑑 持有人視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發生清償效力。准此,在消 費借貸之場合,則印鑑之持有人依兩造約定可視為表現代理 ,並發生貸款之效力至為明確。綜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 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係適用於當事人間無事前約定「見章如見 人」之場合,若當事人間業已事前約定見章如見人(即向印 鑑持有人付款,即發生清償效力)時,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而無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 六五七號判例之適用,換言之,今被上訴人既已事前授權上 訴人在善意不知情下可向印鑑之持有人付款,並在深知簽立 上開授權條款之嚴重性下,甘願冒著被盜用之風險,將印鑑 、存摺交由嚴權六保管,委託其貸款或領取稻穀款,顯然該 等行為客觀上已構成表現代理。況目前一般公司負責人為求 迅速、便利,委託會計小姐持公司印鑑、存摺至銀行取款者 比比皆是,若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可成立,則任何公司於會計 小姐代為領款後得事後就領款行為一部份承認、一部份否認 ,原審判決結果勢必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㈨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僅委託訴外人嚴權六代領稻穀款及代為提 款;復主張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甲○○所借第一筆三百萬借款 是被上訴人二人親自辦理,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五十萬 借款為訴外人嚴權六盜領等語。惟被上訴人父子二人在上訴 人農會互為借貸及保證關係之情形如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二人時常委託訴外人嚴權六代為辦理借貸事宜,非僅被上訴 人所稱僅委託嚴權六代領稻穀款及代為提款而已:⑴以父親 (即乙○○)名義為借款人,以子(即甲○○)名義為保證 人(按:均已清償完畢):①訴訟代理人整理如附表一,並 有借據為憑,而此一部份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 並未對此一部分對嚴權六提出任何刑事告訴。②上開借貸及 保證關係成立期間,從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共七次,一直陸續不斷發生。③上開借據上之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均為真正,姓名則為嚴權六所代簽,特 別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借據與本案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借 據極其相似,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時常委託嚴權六代為辦理借
貸事宜。⑵以子(即甲○○)名義為借款人,以父親(即乙 ○ ○)名義為保證人(即本案部分):①此一部份之債務 ,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共十次,並 有借據為憑(見證十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第一筆三百萬為其二人親自去辦理,其餘八筆均為訴外人嚴 權六所盜蓋偽簽。②上開借貸及保證關係成立期間,從八十 六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一直陸續不斷發生。 ③上開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均為真正,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基上,被上訴人父子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九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互為借款人、保證人之情形時 有所見,而其等二人曾交付訴外人嚴權六印章辦理借貸事宜 應屬明確,並非僅被上訴人所稱僅委託嚴權六代領稻穀款及 代為提款而已。再參諸訴外人嚴權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於原審地檢署偵訊時供稱:「 (問:為何有乙○○、甲○ ○印章?)他們有時會將印章寄放我這兒,委託我代辦領款 或放款」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有無涉嫌擅自以嚴權 達、甲○○二人名義,向嘉義市農會辦理詐貸?過程為何? )有的,...而甲○○的存摺亦託我保管,他要借錢或領 錢時,再將印鑑交給我代辦,我便利用持有他們印鑑及存摺 之機會...」等語;又於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是因為原告經常要來借款,所以我 就預先蓋了幾張借據。」、「(問:你是何情況取的印章、 存摺?)原告要借錢的時候」等語;前揭以乙○○名義為借 款人,以子(即甲○○)名義為保證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九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共七次委託訴外人嚴權六辦理貸 款之部分(已清償完畢),更能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時常委託 嚴權六辦理貸款,並非僅委託訴外人嚴權六代領稻穀款及代 為提款。且依據前揭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 名均係由訴外人嚴權六代簽,在客觀上已使交易相對人足信 其曾以代理權授與嚴權六,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再者,八十六年一月七 日甲○○所借第一筆三百萬借款事宜亦係由被上訴人二人委 託訴外人嚴權六代為辦理,此有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於原審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三百萬借款 及取款部分,你們有授權被告代辦)有的...」等語。基 於「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二人嗣後與前揭陳述不符者, 皆不可採。被上訴人前揭自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 六年一月七日曾將印章存摺交付嚴權六辦理借貸及領款事宜 ,何來有原判決所認定之「...足認原告交付印章、存摺
予嚴權六,僅係託其代領款項,從未授權其代為借款... 」事實?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從未」授權嚴權六代為借款 ,應與事實不符;復有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之借據影本一紙( 按:左上角有阿拉伯數字90 )、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之刑事勘驗筆錄第五點「九十頁至九十八頁之借據上甲○ ○及乙○○之簽名及印章均是被告(按:指訴外人嚴權六) 所簽及所蓋(印章係真正)」等語,足證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甲○○所借第一筆三百萬借款即係被上訴人二人委託訴外人 嚴權六辦理借貸事宜,否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被上訴 人二人有親自去辦理借貸事宜,則借據上之簽名也應為被上 訴人二人親簽,豈有委託嚴權六代簽之理;另訴外人嚴權六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 :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的三百萬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取款三 百萬元之憑條...都不是盜領?)不是。八十六年一月七 日借三百萬部分都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嗣後嚴權六雖 陳稱三百萬元該筆是由被上訴人自己去辦,然而此與前揭物 證及先前之陳述不符,其稱三百萬元該筆是由被上訴人自己 去辦應不可採。末者,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五十萬元 借款係訴外人嚴權六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乙節,業據訴外人 嚴權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地檢署偵訊時供稱: 「(問:擬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借一百萬、八十七年十月 十六日借五十萬...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借五十萬... ?)除其中一筆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這筆是甲○ ○要我代再借五十萬元,有經過他授權外...」等語;訴 外人嚴權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以嚴權達、甲○○二人名義 ,向嘉義市農會詐貸款項共若干?)...甲○○部分.. 其中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借款三百萬元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借款五十萬元兩筆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係甲○○本人實際循 環動用之借款,其餘由我以甲○○名義詐貸計五百五十萬元 ...」等語;訴外人嚴權六於鈞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八日審理時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九 頁借款申請書及九十頁至九十八頁之借據,有哪幾張是經過 告訴人甲○○、告訴人乙○○的同意?)第八十五頁他知道 ,後面還有一張他也知道,但不知道是哪一張。借據只有九 十頁他知道」等語;可知所指甲○○之借款申請書除了刑案 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按指第一筆三百萬之借款)有經告訴人 同意借款外,其餘借款申請書也有一筆也為被上訴人甲○○ 所知悉,再依據訴外人嚴權六前揭筆錄所載應係指八十九年 四月十八日之五十萬借款也為甲○○所知悉;嚴權六於原審
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中有五十萬 元是原告自己要貸款的,但是錢是如何領的我已經不記得了 。原告他們借了兩筆錢一筆八十萬元,一筆五十萬元…」等 語,足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五十萬借款亦是被上訴人所 知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六號民事裁定影本、活期儲蓄存款簡章 影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影本、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嘉義市農會職權明細表影本、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卷 證分析報告書影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 例影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借款之借據影本七紙、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六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影本、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之偵訊筆錄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