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民國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李春政
訴訟代理人 陳尚偉
潘心媛
陳仕隆
被 告 汪易陞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7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入學就讀海軍官校專業軍官班, 107年5月18日任官擔任原告步二營步五連少尉排長,前因 參與非法網路簽賭及屢次向單位同仁借款等事由經原告以 107年10月26日海九人行字第1070002953號、第107000296 2號令(下合稱107年10月26日令)分別核定大過2次及記 過6次,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07 年11月1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8385號令(下稱107年11 月15日令)核定依法停止任用(撤職)停役,溯自107年1 0月26日零時生效。
(二)嗣海軍司令部以110年4月28日國海人管字1100031628號函 (下稱110年4月28日函)核定被告免予回役解召及給與審 定名冊,溯自110年3月2日零時生效,並通知被告於限期 內依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之比例償還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18,544元,且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110年5月5日
海陸人行字第1100015768號令(下稱110年5月5日令)請 原告依賠償金額清冊所列金額辦理賠款追償作業。而因被 告迄未賠償上開款項,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6年5月31日進海軍官校專業軍官班,107年5月18 日任官,依招生簡章應服役滿月數為60月。惟被告後經原 告於107年10月26日核定大過2次、記過1次合計6次等懲罰 處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被告遭記過6次視 為記大過2次,其1年內懲罰累計記大過4次,該當於1年內 累計記大過3次之撤職要件,乃由海軍司令部以107年11月 15日令核定撤職停役處分,停止任用1年,自107年10月26 日零時生效。嗣海軍司令部以110年4月28日函核定被告免 予回役解召及給與審定名冊,溯自110年3月2日零時生效 ,並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
2、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 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 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 )第3條第1項本文及第6條第1款規定,被告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應賠償518,544元,計算式:(基礎教育賠償 費用286,333元+分科教育賠償費用1,747元)×2×54/60。 而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於接到通知次日 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繳後,且多次電話告知當事人及家屬,被告迄未償還 ,剩餘518,544元未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4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爭點︰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兵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原告107年10月26 日令(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海軍司令部107年1 1月15日令(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110年4月28日 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85頁)、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0年5月5日令(見屏東地院1 10年度簡字第57號卷第15頁)及屏東地院110年度簡字第5
7號行政訴訟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附卷可 稽,自堪認定。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次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 (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 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 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 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 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 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 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國防部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授權,於96年 1月9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發給及賠償辦法」,嗣於104年6月1日修正為「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同日另依軍事 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軍費生賠償辧法,其104年 6月1日訂定發布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 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嗣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為:「軍費生畢業任官 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 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 ,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 伍賠償辦法之規定。」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七、停役原因消 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第3項) 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 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 依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退伍賠償辧法第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 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 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 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
之比率賠償。」足見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停役原因消滅 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予以退伍,致未 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依前揭規定,於現 行軍費生賠償辧法修正前,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倘於107年 12月11日後(即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修正施行日後 ),適用該條之新法規定,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 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 役期之比率賠償。
(三)查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入學就讀海軍軍官學校專業軍官班 107年甲班,期間受領基礎教育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86,3 33元,並於107年5月18日畢業任官;復於同年7月30日至 同年8月22日接受分科教育,於同年8月23日零時退訓而未 完成全期訓練,按比例核算相關費用為1,747元;嗣因原 告以107年10月26日令分別核定被告大過2次及記過6次之 懲罰,海軍司令部乃以107年11月15日令核定依法停止任 用(撤職)停役,溯自107年10月26日零時生效;復以110 年4月28日函核定被告免予回役解召及給與審定名冊,溯 自110年3月2日零時生效,致其有54個月之現役尚未服滿 等情,有被告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 海軍軍官學校110年3月29日海官總務字第1100005296號函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110 年3月17日陸教步計字第1100003193號函(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原告107年10月26日令(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21頁)、海軍司令部107年11月15日令(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1頁)及110年4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9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所負費用償還義務之範圍,自應依被告入學時招生簡章 (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27頁)及行政契約成立時適用之 104年6月1日訂定發布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而依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清 冊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包括:基礎教育費用286,333元、分科教育費用1,747元 ,合計288,080元;其未服滿役期之比例則為54/60,故被 告應賠償之費用為259,272元【計算式:(基礎教育費用2 86,333元+分科教育費用1,747元)×未服滿現役月數54月/ 應服滿現役月數60月=259,272元;小數點下4捨5入】。原 告之主張在此範圍內,確屬有據,應係可採。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係經海軍司令部以107年11月15日令核
定依法停止任用(撤職)停役,溯自107年10月26日零時 生效,復以110年4月28日函核定被告免予回役解召及給與 審定名冊,溯自110年3月2日零時生效,應適用現行之軍 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為賠償 金計算基礎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 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 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9條規定: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 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可知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 定,而為確保法律關係明確,行政契約締結原則上應經書 面方式為之。其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 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上共同簽名,仍 符合書面方式,例如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填具志願書、 保證書等,以保證其義務及應遵循事項履行,亦應認雙方 當事人有訂定行政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而締結行政契約 之當事人,除事後另經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依法終止 或解除契約,否則契約當事人即應依既有契約內容履行義 務。蓋契約成立生效後,除契約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 利、義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者外,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已確定,並不因締約後之事實或法令變更而逕使契約內 容隨之變更。再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至第4項規 定:「(第1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 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 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第2項)前項之調整或終止, 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3 項)第1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2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第4項)相對人對第1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 ,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同法第147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 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 契約。(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 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 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亦足見行政機關僅於特定 條件下能調整行政契約內容,否則即應受行政契約成立生 效時之約定內容拘束。查被告係於106年5月31日入學,依 前揭104年6月1日訂定之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及其入學當 年度招生簡章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79頁),關於違約 賠償範圍自應以被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按其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1倍賠償,業如前述;且依上開 說明,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或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 6條及第147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行政機關不能單方調整10 6年締約時已確立之行政契約內容。故原告主張適用嗣後 修正之退伍賠償辧法規定計算違約賠償範圍,並未慮及上 情,自不可採。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 關規定。而行政程序法並無關於利息計算之規定,對照民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規 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前揭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 定,於本件自可準用。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係以 支付金錢標的,且已屆清償期。而原告起訴狀(更正事實 及理由)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等情,有 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及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 前揭違約賠償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自111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9,272元,及自111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