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1年度,5號
KSBA,111,簡上再,5,20221007,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吳旻璁
再審 被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
11年3月3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 編至第六編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 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於同 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2月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里00 鄰山寮68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面積108.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2 月(下稱A0卡序),另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 佳里分局,改制後亦同)依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改制後亦同)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勘測及提供之測量成果 圖,核定系爭房屋增設涼棚面積49.8平方公尺(下稱B0卡序 ),起課年月為98年7月;豬舍2棟面積各為340.2平方公尺 (下分別稱為C0卡序、D0卡序),並於98年10月併入再審原 告房屋,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因豬舍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規定, 免徵房屋稅。嗣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9日向佳里分局申請系 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佳里分局以107年2月12日南市財佳 字第1072701584號函核定D0卡序自107年2月起註銷稅籍,而 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餘2



02.5平方公尺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房屋稅。其後,佳里分 局於107年5月11日與再審原告會勘後,C0卡序面積更正為25 0.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仍維持自住住家用稅 率核課,並核定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計為新臺幣(下同 )929元,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2日繳納完畢。惟再審原告 於107年5月23日申請復查,主張更正B0、C0卡序起課年月, 及重新計算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並退還所有溢繳之稅款。 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107275 307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申 請復查;另再審原告申請復查退還溢繳房屋稅款部分,改列 一般申請案,並以107年7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16號 函(原處分)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以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由,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1月1 0日109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 未究明本件是否為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其有無第一審管轄 權,而逕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將108年度訴字第7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11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後,因僅涉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 稅額,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滿4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本院乃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 行政訴訟庭審理。案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援引再審被告於前審110年6月10行政訴 訟補充答辯狀所載,系爭房屋自99年至107年整戶住家房屋 現值分別為403,700元、397,500元、391,200元、385,200元 、378,900元、372,800元、366,500元、360,300元等語,據 以認定系爭房屋現值逾10萬元,不符免稅要件。然上開房屋 現值核算,事實上含括應予剔除之「免稅豬舍及農機具倉庫 現值」,則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以系爭房 屋應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房屋現值1.2% 課徵房屋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判決廢棄、臺南市政府訴願 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退還自99年至107年已納 之房屋稅款共6,538元。  
四、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本院合併管 轄,先予說明。又經核再審原告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係指摘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致漏未 將免稅建物部分之現值剔除,於核算系爭房屋現值發生錯誤 等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卻泛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而非具體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 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上開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五、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1/1頁


參考資料